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梵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梵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梵韡於民國107年9月29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肇事車輛)搭載友人 陳弘哲 ,沿嘉義市彌陀路自南往北駛至同路70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凃羿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自後直行駛至,不及閃避而與本案肇事車輛擦撞,致凃羿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顎骨左側骨角、右側骨體與副聯合體骨折、下頷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林梵韡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反央求陳弘哲冒稱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人,獲陳弘哲應允後,即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凃羿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梵韡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羿丞,暨證人陳弘哲在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相符(交查字第1379號卷第45至49頁、第51頁、第149至155頁、第161至162頁;他字卷第3頁;交查字第1979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9年7月30日長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09年7月31日新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可佐(交查字第1379號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67頁、第69頁、第113至143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普通傷害,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被告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而未能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仍為免遭查緝,置傷者於不顧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均實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以新臺幣1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