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數次竊盜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對被害人 許珀銘 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利益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 媚比琳 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隻、AHC柔光潤色隔離防曬乳50ML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1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認為等同於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竊得之長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嘉民警偵字第1130023421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第7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寶
雅生活館民雄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置於上址店內櫃架上之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隻、AHC柔光潤色隔離防曬乳50ML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1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113年6月23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許珀銘經
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許珀銘所有之長褲2件(1件黑色、1件綠色,共計價值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張惠玲 指訴及被害人許珀銘指述綦詳,並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物領回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