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大益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大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吵,經警接獲報案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侯○○、王○○前往處理時,欲對簡大益查證身分,簡大益返回其房間拿取身分證供員警查證,因警員侯○○跟隨其後,簡大益乃心生不滿,明知警員侯○○是據報前往處理其與家人糾紛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依逮捕通知書所載「通知時間」為據,如依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2時58分許),徒手推擠警員侯○○(未成傷),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侯○○執行職務,旋遭員警侯○○及見狀上前支援之員警王○○壓制並逮捕。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簡大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件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未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警員侯○○係因其與家人有所齟齬據報到場處理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警員侯○○於其返回房間拿取身分證時在後跟隨,乃出手推擠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行為手段僅是徒手推擠,且其行為持續時間甚為短暫,復未造成警員實際上受有具體傷害結果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