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5日、92年5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及第1091號、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7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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