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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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川仁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內,吸食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電子煙彈,而施用FM2;復於翌日即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菸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爾後,林川仁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警方自其身上查扣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已逾行政院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公告品項及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川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㈢行政院公報第221期所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FM2、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上述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況下(其中海洛因代謝物濃度甚至超過前揭公告標準100倍),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項目
濃度
檢驗結果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55頁)
安非他命
2,000ng/mL
陽性
安非他命
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
15,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
嗎啡
529,000ng/mL
嗎啡
300ng/mL
可待因
50,800ng/mL
可待因
300ng/mL
FM2代謝物:7-amino-FM2
57ng/mL
7-amino-FM2
50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