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陳律齊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新臺幣伍萬柒
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意卡簽帳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
款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
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3828元(含本金5萬7845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
清償。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
法登報公告以通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前經具狀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
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