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世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2,918元,前曾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出席而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請本件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094,63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本金757,680元、15萬元雖未經陳報,惟和潤公司曾對聲請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2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經本院查核明確,據此計算,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至少為1,094,630元。又聲請人曾聲請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亦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現於新竹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其陳報現任職於○○機車行,自114年起每月薪資為29,000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依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侍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㈢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年、111年出生)所須花費亦約為17,000元,聲請人所陳生活必要花費及扶養子女所須支出,並未逾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堪可採信,則聲請人與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4,000元。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加計育兒津貼,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花費,已幾無餘額,然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094,630元,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力增加收入、撙節開支,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所陳收支情形是否與實際相符,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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