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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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調字第90號聲請人 邱定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湘怡邱菊英何阿暖陳正富 間聲請調解土地使用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其居所之頭份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9日由聲請人收受,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簽收登記簿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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