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 張森陽
劉進興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被上訴人 許登富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宸即黃○良、黃○田(下稱黃○
宸等)於民國87年7月31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7
3、877、877-1、877-2、877-3、877-4地號土地(即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即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下稱大社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擔保債權;另於89年5月4日供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上訴人張森陽、劉進興權利範圍各為1/3、2/3),以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苗○林之債權。另以系爭877-3土地供訴外人旻○有限公司(下稱旻○公司)興建建號24
5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嗣旻○公司於96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售與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駿○公司),駿○公司又於同年11月20日出售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又黃○宸等已於96年11月12日將系爭873土地(權利範圍1307/10000)、系爭877-3土地售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給付黃○宸等買賣價款,致黃○宸等無法清償大社區農會債務,大社區農會遂於97年4月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以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報系爭建物、土地之虛偽租賃關係,致拍賣公告記載「建物所有人即土地之承租人(指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且不予點交」等語,阻礙投標人之投標意願,造成兩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嗣經執行法院除去土地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99年3月11日第三次拍賣時,由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康○梁、簡○木、賴趙○金、邱○蓮等5人以4200萬元拍定。然因被上訴人購入系爭873、877-3土地後,即於97年1月8日售與林○男,翌日又再向其承租,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駿○公司,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暨租賃關係及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係被上訴人與林○男、駿○公司分別通謀虛偽所為,以阻礙他人投標意願,降低房地遭拍定,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並故意侵害上訴人依據分配表受償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受償利益,有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未為上開行為,系爭土地於第二次拍賣時即可賣出而獲較第三次土地拍賣底價多出約694萬元分配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6,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936,000元,及自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其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向執行法院
陳報對系爭873、877-3土地之租賃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優先購買權,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經執行法院載明於拍賣公告,自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嗣其對系爭877-3土地租賃權業經除去,系爭房屋亦併付拍賣,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房屋第三次拍賣底價較第二次少694萬元,係執行法院依法減價所致,且得標金額為投標人依自由意識所為,乃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張森陽亦參與第三次拍賣投標,因出價過低而未得標,亦即上訴人亦認系爭土地暨房屋之價值為其出價金額,該金額既低於拍定人,上訴人應無損害。縱有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宸等於87年7月31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大社區農會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以擔保債權。又於89年5月
4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張森陽、劉進興權利範圍各1/3、2/3)以擔保其等對苗○林之債權。黃○宸等另提供系爭873(權利範圍1307/1
0000)、877-3土地與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10月15日由旻○公司辦理所有權保存第一次登記。
㈡依系爭873、877-3土地登記資料及租賃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
係於96年11月12日向黃○宸等購買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1月8日出售登記與林○男,而於97年1月9日向林○男承租。另駿○公司係於96年11月5日向旻○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於同月20日出售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7年1月9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駿○公司。
㈢大社區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大社
區農會及上訴人聲請併付拍賣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經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8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土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並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格依序為6,016,000元、4,096,000元、288萬元、2,464,000元、2,528,000元、976萬元,合計為27,744,000元;系爭房屋之拍賣底價則為130萬元。
嗣於99年3月11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經駿○公司、康○梁、簡○木、賴趙○金、邱○蓮等人共同參與投標,建物部分出價14,256,000元,土地部分出價27,744,000元,共計4200萬元而得標。
㈣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1
日製作分配表時,將系爭建物拍定價款14,256,000元扣除房屋稅2765元後,餘款14,253,235元均分配發還被上訴人,原定於99年11月5日進行分配,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嗣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對其債務人苗○林之債權仍存在,尚未足額受償。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迄101年
7月3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若是,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8日、97年1月9日與林○男、駿○
公司是否各成立虛偽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若是,係違反何法律規定而屬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是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㈢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得否再行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投標金額分配為土地僅為底價、其餘標金均為系爭建物?若得主張,則有何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所為係搶購土地,而屬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是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㈣若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
額為若干?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亦可佐參。易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請求權人知悉特定行為人之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
經查:
㈠依系爭873、877-3土地登記資料及租賃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
係於96年11月12日向黃○宸等購買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1月8日出售登記與林○男,而於97年1月9日向林○男承租。另駿○公司係於96年11月5日向旻○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於同月20日出售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7年1月9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駿○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10月27日、98年6月25日陳報上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即已表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9日與林○男、駿丞公司成立虛偽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係以人頭「林○男」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且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顯見有高人在操弄法律關係等侵權行為一情,亦有上訴人之民事緊急聲明異議及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分別與林○男、駿○公司成立虛偽租賃契約、買賣契約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將系爭土地、建物併付拍
賣、除去被上訴人之土地租賃權、優先承買權及更正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等語,惟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嗣由原審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37號廢棄該裁定,乃認定系爭建物係建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租賃契約亦同,因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總價已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系爭建物及租賃契約會影響投標人應買意願,故執行法院應依民法第866條及第877條之規定,除去系爭租賃權後,併將系爭建物併付查封拍賣,及註明拍賣後點交等語。執行法院遂於99年3月3日為第三次拍賣公告時,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註明已除去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等語一節,有原審98年度審事聲字第37號卷、系爭執行事件99年3月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可憑。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9年3月3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虛偽成立租賃契約之侵權行為,將影響拍賣價格,致上訴人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上訴人始為上開聲請及聲明異議。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㈢又查:執行法院於99年3月11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並
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27,744,000元、系爭房屋之拍賣底價則為130萬元,經駿○公司、康○梁、簡○木、賴趙○金、邱○蓮等人共同參與投標,建物部分出價14,256,000元,土地部分出價27,744,000元,共計4200萬元而得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投標時故將投標金額除系爭土地之底價外均加在系爭房屋標價,致上訴人無法以其對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優先權利獲償,被上訴人尚且得將系爭房屋標價領回,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等語,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已委任 李玲玲 律師閱該次拍賣筆錄及全部標單一情,有上訴人99年
3月24日民事聲請閱卷及聲明異議狀暨民事委任書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㈡)。足認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已知悉其所指被上訴人有將投標金額分配為土地僅為底價、其餘標金均為系爭建物搶購土地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情事。惟上訴人遲於101年7月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損害實際發生,即
99年11月5日分配拍賣價款時始行起算;另其係於原審審理中查得林○男之資力,始得確認林○男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虛偽租賃契約,才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⒈黃○宸等於87年7月31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大社區農會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以擔保債權,又於89年5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以擔保其等對苗○林之債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佐以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投標時,係將標金分配為系爭土地僅為底價27,744,000元,其餘均加在系爭房屋標價一節,業如前述。亦即不待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即可得而知,上開27,744,000元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社區農會可獲全額清償外,扣除稅賦及執行費用後,將致上訴人無法以其對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償。足認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斯時上訴人對於損害額雖無認識,而係於99年11月
5日分配拍賣價款時始行認識,惟揆諸首揭說明,對損害額之認識及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係因被上訴人故於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虛偽租賃契約,致黃○宸等無資力清償貸款及降低拍賣價格,上訴人始受無法分配價金之損害等語,則被上訴人究與何人成立虛偽買賣、租賃契約,自得以土地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陳報之租賃契約內容為據。因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10月27日、98年6月25日陳報其向林○男承租系爭土地、其出租系爭建物與駿○公司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即已表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9日與林○男、駿○公司成立虛偽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係以林○男為人頭購買系爭土地;又至遲於99年3月3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虛偽成立租賃契約之侵權行為,將影響拍賣價格,致上訴人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而聲請將系爭土地、建物併付拍賣、除去被上訴人之土地租賃權暨優先承買權,及更正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等語,復對司法事務官駁回該聲請而聲明異議,嗣經原審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37號裁定認定:因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總價已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系爭建物及租賃契約會影響投標人應買意願,故執行法院應依民法第866條及第877條之規定,除去系爭租賃權後,併將系爭建物併付查封拍賣,及註明拍賣後點交等語,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確於99年3月3日即已知悉。則揆諸首揭說明,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已開始進行,自無庸待上訴人明確知悉林○男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虛偽租賃契約時起算。是以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㈤因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2年時效,被
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乃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8日、97年1月9日與林○男、駿○公司是否各成立虛偽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將投標金額分配為土地僅為底價、其餘標金均為系爭建物,是否違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936,000元,及自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