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妻 陳秀鳳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兼職褓姆工作,除看顧自己二名小孩外,並受僱看顧被害人即兒童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生)及兒童李○○等人;上訴人因待業中,亦幫忙照顧兒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因居家待業,心情欠佳,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廉○○下腹部數下,致其下腹部恥骨部上方四乘三公分挫傷性瘀血及腹腔出血、胰臟裂傷。同日晚上,廉○○之母發現廉○○嘔吐不止,病情持續嚴重,經輾轉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開刀急救,病情始告穩定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受命法官訊問有關證人蘇慧娟、范淑芬、陳麗如、廉○○之母等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供稱:「無。他們講的話當作證據無意見,但他們講的話可信不可信,請法官判斷。」辯護人亦稱:「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辯護人亦僅抗辯證人蘇慧娟、 李文峰 及陳麗如之陳述欠缺證據能力,但就李○○、陳秀鳳、 李正平李旺祚 、范淑芬、 陳弘育 、廉○○及其父母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第八十七頁反面至第八十八頁)。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妻陳秀鳳何時終止李○○之褓姆工作,未加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嫌簡略,但除去蘇慧娟、李文峰、陳麗如及李○○之證言,原判決綜合廉○○及其父母、范淑芬等人之證言,參酌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及台大醫院病歷資料、病歷摘要表、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所載廉○○傷害情形及其受傷原因,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未曾打廉○○、未曾踢廉○○腹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是說謊」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析判斷,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證人陳弘育、 陳麗雅 、李旺祚所為證言,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或無庸審酌,判決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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