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再審被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陳源泉 、 陳永昌 於民國77年1月26日與再審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293、297、298、299、300、301、302、303、30
4、305、306、307、308、309及3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於締約時即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再審原告及陳源泉、陳永昌所有,其餘部分土地須待再審原告及陳源泉、陳永昌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購後,再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倘洽購不順,雙方得解除契約。詎再審被告於77年間誣指再審原告、 陳滄溪 (再審原告之父)、陳源泉、陳永昌涉嫌詐欺而提起自訴,因訴外人 孫金田 及 邱國山 偽證,致承審法官採信其證言而判處再審原告及陳滄溪均各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再審被告執該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履行契約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判命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應將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億3157萬6500元本息確定。再審被告所涉誣告罪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誣告之侵權行為,令再審原告背負詐欺罪名,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且令民事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萬元,再審原告並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因民事錯誤判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就民事確定判決上訴所支出之裁判費。再審原告因民事錯誤判決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取償之金額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上訴所支出裁判費之總金額以3分之1計算,其中遭強制執行取償1897萬3234元(00000000元÷3=00000000元),支出裁判費259萬8532元,連同非財產上損害1500萬元,合計3657萬1766元。為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657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同段29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293之
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293之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32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645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詎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惟本院確定判決已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657萬17
66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高雄市○○區○○段30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同段2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同段2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及同段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645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院確定判決是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執行名義未經再審訴訟程序予以廢棄確定,再審被告依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院確定判決另認定再審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無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程序確定判決之案卷屬實,堪予採信:
㈠陳滄溪於77年1月26日代理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就
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有該契約附卷可稽。
㈡再審被告於77年10月11日以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陳
滄溪等人為刑事被告提起詐欺自訴,原審法院以77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陳滄溪各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8年11月9日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再審原告、陳滄溪均各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另陳源泉、陳永昌則諭知無罪確定。並有自訴狀、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 張彩柑 為被告,提
起履行契約訟,經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本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確定(80年7月11日裁定),判命⑴張彩柑應將系爭2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後,再由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將系爭29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被告。⑵再審原告應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上開二筆土地均於81年3月7日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80、81、259-263頁)再審被告再以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確定(82年4月14日判決),命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分別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450之18、900之17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應給付1億3157萬6500元本息。上開移轉系爭
293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82年6月21日完成登記。均有上開各判決書、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㈣再審被告執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81年度重上
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給付1億3157萬6500元本息部分,聲請原審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82年6月15日執行受償金額為:就原審法院78年度存字第1245號部分為5369萬5001元、78年度存字第1083號部分為322萬4701元,合計5691萬9702元;並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293之3、325、293之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最後承受土地並移轉登記的時間是83年5月26日。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㈤孫金田及邱國山因涉犯偽證罪,經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㈥陳滄溪、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於86年12月3日對再
審被告提起刑事誣告自訴(陳滄溪嗣後死亡,由其妻陳鄭采薇、其子女即 陳德安 、再審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教唆偽證部分為無罪,惟與前揭誣告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㈦再審原告、陳源泉、陳永昌、陳德安等人曾於本院91年度上
更㈠字第370號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審理中,因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等於93年5月10日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請求,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9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稽。
㈧再審原告係於96年3月23日提起前程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再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上3292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亦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係以: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77年10月11日對再
審原告提出詐欺自訴,嗣再審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78年11月9日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提出詐欺自訴時,已知悉因再審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詐欺訴訟方式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中給付金錢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之提存款共5691萬9702元被執行(再審原告請求其中1897萬3234元),由再審被告取得之時間為82年6月15日。另再審原告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被移轉土地、拍賣土地,其最後一筆土地遭拍賣而由再審被告承受並為移轉登記所受損害係於83年
5月26日發生。另再審原告主張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二案訴訟所繳之上訴裁判費,而受損害259萬8532元,均在82年2月11日之前即發生。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23日始提起前程序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之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再審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②再者,再審被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之5691萬9702元(再審原告請求其中1897萬3234元),並因該確定判決所移轉取得之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等,因該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之訴判決廢棄確定,縱令該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再審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再審原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民事訴訟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259萬8532元,係依法律規定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未使再審被告受利益。③結論: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再審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其請求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理由。是其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萬元及上開受執行支付款項1897萬3234元、繳納之裁判費259萬8532元,合計3657萬1766本息及請求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同段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同段2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同段2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及同段
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645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均不應准許等情。經核確定判決上開理由,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3292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等所述之內容、案情無關,並無違反上開判例之情事,亦即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本院確定判決雖又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其中關於請求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同段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提起經判決敗訴確定之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係屬同一,該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等語。惟查該部分理由,並非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該部分理由係屬贅述,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敘述明確。再審原告以該部分理由。指摘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上3292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理由。又上開301號土地,經本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於80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於80年3月7日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另
293號土地,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於82年4月14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於82年6月21日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23日始提起前程序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
197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再審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且上開二確定判決均未經再審判決予以廢棄並確定,再審被告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完備、贅述部分是否正確,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並非判例,本院確定
判決尤無違反該判決致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上3292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致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