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憲德 上訴人即被告 陸秀芳 上開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號、第1740號、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陸憲德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陸秀芳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陸憲德、陸秀芳明知邱 吳秋霞 於民國97年8月8日19時20分許,在陸憲德位於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街108之6號住處附近,遭陸憲德以長柄鐮刀割傷,因而受有右手中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 邱吳秋霞邱英毅 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陸憲德並未傷害邱吳秋霞,邱吳秋霞對於陸憲德之前開傷害告訴係屬誣告;又證人邱英毅於97年度偵字第22811號偵查時結證稱其案發時有在場,並看見陸憲德持有兇器等語係偽證』,以此不實之事項,對邱吳秋霞、邱英毅分別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告發,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邱吳秋霞、邱英毅犯罪。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邱吳秋霞、邱英毅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陸憲德復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邱英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22811號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邱英毅上開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邱英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陸憲德、陸秀芳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是邱吳秋霞打被告陸憲德,被告陸憲德並沒有打邱吳秋霞;且證人邱英毅沒有在現場,他在偵查時證述看見被告陸憲德打邱吳秋霞是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陸憲德於97年8月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街108之6號住處附近,以長柄鐮刀割傷邱吳秋霞(下稱前系爭傷害案件),經邱吳秋霞提起告訴,嗣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3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邱英毅就系爭傷害案件亦曾於97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剛好路過案發地點,看到被告陸憲德與告訴人邱吳秋霞在搶一支棍子,被告陸憲德叫他兒子出來,換他兒子與告訴人邱吳秋霞搶棍子,此時被告陸憲德就返家拿一支綁著棍子的鐮刀,他要持這支棍子打告訴人邱吳秋霞,告訴人邱吳秋霞伸手要搶被告這支有刀子的棍子就被割到手了」等語;雖被告陸憲德、陸秀芳於97年12月30日對該傷害案之告訴人邱吳秋霞及證人邱英毅,另行具狀告訴告發指稱:『陸憲德並未傷害邱吳秋霞,邱吳秋霞對於陸憲德之前開傷害告訴』係屬誣告;證人邱英毅於上開偵訊(97年度偵字第22811號)時證稱:其案發時在場,並看見陸憲德持有兇器等語,係偽證』等語。惟被告二人所提上開誣告、偽證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邱吳秋霞、邱英毅不起訴處分,陸憲德復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
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336號判決、高雄地檢署97年8月27日證人邱英毅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97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0至12頁)、被告陸憲德、陸秀芳97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第2至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處分書(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8至10、16、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336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邱吳秋霞於前系爭傷害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8月
8日晚上7點多,我在住家旁邊掃地,看到被告陸憲德在圍牆邊拍照,我會怕,就拿掃把揮他,他將我的掃把搶走,將我自我家拖到他家路邊的浴室門口,我請路人叫我家人出來,被告陸憲德就叫他兒子出來,他兒子出來後和他一起拉扯掃把,被告陸憲德又放手跑進他家拿刀出來,朝我砍過來,該鐮刀柄的部分是木製的,刀身部分是彎曲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其復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門口掃地完畢,他拿相機來拍我,我就拿掃帚揮開他的相機,他就拉扯我手中的掃帚,我就被他拉到108號之6前,邱英毅騎機車到107號前,我就跟他講請他幫我叫我家的人來,陸憲德就叫他一個兒子出來,就拉我掃帚,陸憲德就放手進去拿類似鐮刀彎彎的,有長柄的東西出來,作勢要砍我,結果我手被砍到,他砍完我就跑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原審誤編為第223頁);又證人邱英毅於前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正好經過案發地點,看到被告陸憲德與告訴人邱吳秋霞在搶一支棍子,被告陸憲德叫他兒子出來,換他兒子與告訴人邱吳秋霞搶棍子,此時被告陸憲德返家拿一支綁著棍子的鐮刀,他要持這支棍子打告訴人邱吳秋霞,告訴人邱吳秋霞伸手要搶這支綁有刀子的棍子時,就被割到手了,後來警方有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0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騎機車經過,看到他們爭吵,我停下來,看到被告陸憲德從租屋的地方拿出類似竹竿尾端有綁類似鐮刀的東西,與邱吳秋霞爭吵,邱吳秋霞就出手去抓,手就受傷了,後來就圍了很多人,警察也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1頁,原審誤編為第220、221頁)。上開2人就被告陸憲德持長柄鐮刀傷害邱吳秋霞之情節,均證述綦詳,證述內容亦相互符合且前後一致;復經前系爭傷害案件一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97年8月8日下午7時25分33秒,有2名男子從廂型車前方的巷道內衝出(被告表示廂型車前方約5、6公尺處為其住家),其中1人穿白色上衣及七分褲,該穿著七分褲的男子於當日晚間7時25分46秒走回廂型車前方巷道內,不久之後,該穿著七分褲的男子從巷道內走出,手持長柄鐮刀1把(時間是當日晚間7時26分0秒),光碟顯示該穿著七分褲男子於同日晚間7時26分14秒起至同分20秒,持該長柄鐮刀1把揮擊,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27秒,持該長柄鐮刀1把走向廂型車前方」,有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即前系爭傷害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邱吳秋霞及邱英毅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陸憲德於前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並非如邱英毅所言持綁著鐮刀的刀子出來,我是拿著
1支棍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陸憲德當時確實曾進入其住處後,再返回上開地點無誤;且其又於前系爭傷害案件一審審理時供明: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鏡頭向著我的住處,是自水溝照到我住處,照片中間原住址為79號,即是我做香料的工廠,也是我居住之地方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63頁),亦徵上開勘驗筆錄中,身穿白衣、七分褲之男子所進入拿取長柄鐮刀之地點,確係被告陸憲德之住處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足認當時進入被告陸憲德家中拿取長柄鐮刀後,返回上開地點持鐮刀揮擊邱吳秋霞之人,確係被告陸憲德至為灼然。又邱吳秋霞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邱吳秋霞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傷害案件警卷第19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 鄭明德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系爭傷害案件一審節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前系爭傷害案件警卷第1頁、第21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7至20頁),是被告陸憲德確有持上開長柄鐮刀傷害證人邱吳秋霞之行為;而被告陸憲德亦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33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陸憲德前科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陸憲德犯有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2人雖仍一再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勘驗報告
與案發現場不同,邱吳秋霞打完被告陸憲德之後就回去了,畫面中均未見邱吳秋霞及邱英毅在場,也沒看到有人發生爭吵或邱吳秋霞被傷害之情形,且經警方搜索亦未扣到上開長柄鐮刀云云。然查,被告陸憲德上開辯解,業於前系爭傷害案件中為法院所不採,故其傷害邱吳秋霞之事實,自屬確定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陸憲德在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即以再審推翻前案認定之事實下,本院本無再審酌、論述之必要;況邱吳秋霞與被告陸憲德發生爭吵後,被告陸憲德呼叫其子即被告陸秀芳自家中出來,與邱吳秋霞繼續拉扯掃把木柄,被告陸憲德則返回家中取出長柄鐮刀割傷邱吳秋霞乙節,業據證人邱吳秋霞及邱英毅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陸憲德猶執前案之辯詞,自不足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而未曾於前案即系爭傷害案
件提出之證據,即其孫兒證人 陸源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阿公拿照相機時,邱吳秋霞就拿第二根棍子打我阿公,我阿公沒有打邱吳秋霞,我阿公拿相機拍浴室,邱吳秋霞就拿棍子打下去,相機就壞掉了,我阿公用手擋住棍子,後來搶到棍子,邱吳秋霞就叫 邱德喜 來搶棍子。97年我念幼稚園中班,我不知道幼稚園名稱,我5歲多就記得邱吳秋霞的名字,我記得5歲多的事情,我不認識邱英毅,他沒有在場,97年8月8日我阿公與邱吳秋霞吵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躲在貨櫃屋後面,我有看到邱吳秋霞手流血,但我阿公沒有弄到她,是她自己回到家裡拿刀子割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至259頁,原審誤編為第229至234頁)。經查,被告
2人於前系爭傷害案件,從未主張有證人陸源鴻在場目睹本案,卻在本案始主張證人陸源鴻曾目睹案發經過,已有可議之處;況且證人陸源鴻既稱當時係躲在貨櫃屋後面,則又如何能看見邱吳秋霞『回到家裡拿刀子割自己』?是證人陸源鴻上開證述應係事後串證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度勘驗前系爭傷害之監視器光碟乙節;因上開光碟,業經前案即上開系爭傷害案件審理時勘驗在卷,是無一再勘驗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又告訴人邱吳秋霞就前系爭傷害案件對被告陸憲德提起之告
訴;及證人邱英毅就前系爭傷害案件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被告陸憲德拿一支綁著棍子的鐮刀要打告訴人邱吳秋霞,告訴人邱吳秋霞伸手要搶被告這支有刀子的棍子就被割到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1
1號卷第10至12頁),核均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陸憲德有持前開長柄鐮刀傷害邱吳秋霞之事實相符,足認邱吳秋霞上開告訴內容及證人邱英毅就系爭傷害案件於97年8月27日偵訊之結證均屬實。再者,被告陸憲德於系爭傷害案件二審供稱:我就伸手去拉邱吳秋霞持有之掃把,後來邱吳秋霞的侄子也來幫忙,我無法抵擋,邱吳秋霞也請邱英毅回去叫家人,後來來了很多人,我就往我住處跑走了,我回到我家後我就打電話報案,之後我就沒有再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336號卷第33頁),其於原審復稱:那是我提告的,因為陸秀芳是見證人,當時的情況他都清楚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另證人邱英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陸秀芳有在場,但他有無參與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原審誤編為第221頁),是依被告陸憲德上開供述及證人邱英毅證述,被告陸憲德應明知證人邱英毅當時在現場一節,且被告陸秀芳亦在現場目睹且知悉案發經過。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均明知邱吳秋霞並未捏造其遭被告陸憲德持前開長柄鐮刀傷害之情節,及證人邱英毅並未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仍執意對邱吳秋霞及邱英毅分別提出誣告罪及偽證罪告訴告發,且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其等所指訴邱吳秋霞誣告及邱英毅偽證之事實,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益徵被告陸憲德、陸秀芳顯有使邱吳秋霞及邱英毅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無訛。
㈥綜上,本件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共同具狀誣告邱吳秋霞及邱英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誣告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故以一狀誣告2人,祇犯1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核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被告2人於98年5月4日之具狀,係告訴人 邱吳秀霞 等人對被告2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後(即98年度他字卷第2381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月4日傳訊被告2人訊問時,被告2人所提出之答辯狀(見98年度他字卷第2381號第24頁),並非誣告之告訴狀,原審未予釐清,容有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陸憲德、陸秀芳父子二人明知邱吳秋霞及邱英毅並無誣告、偽證情事,竟對邱吳秋霞及邱英毅出誣告、偽證之刑事告訴告發,有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實有不該;暨被告二人犯罪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陸憲德有期徒刑3月;被告陸秀芳有期徒刑2月。
五、又被告陸秀芳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 尚稱良好,而其偏袒父親即被告陸憲德,亦屬父子之情,人倫之常,難科以重責,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陸憲德、陸秀芳2人於98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邱吳秋霞、邱英毅誣告、偽證,因認被告陸憲德、陸秀芳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乙節;按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於98年5月4日之具狀,係告訴人邱吳秀霞等人對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後(即98年度他字卷第2381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月4日傳訊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訊問時,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所提出之答辯狀(附於98年度他字卷第2381號第24頁),是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於98年5月4日之書狀既非告訴(告發)狀,自無誣告之可言。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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