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慎自摔」補充為「不慎自摔,並撞及 陳俊山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俊山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換算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孟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77歲高齡,前於民國
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
4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7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自行摔倒肇事,並撞及停放路旁之證人陳俊山所有上開車輛,兼衡被告除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