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倉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倉吉於民國97年6月30日即因案入監服刑,先後於桃園監獄及彰化監獄服刑,聲請人服刑期間, 官志清 根本未曾與聲請人會面,不可能與官志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於桃園監獄及彰化監獄服刑之會客記錄,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未見於審理程序而不及調查斟酌,具備「嶄新性」;監獄之會客記錄可證明聲請人未與官志清見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具備「顯然性」,即為確實之新證據。因桃園監獄及彰化監獄之會客記錄非聲請人可取得,請鈞院函調聲請人服刑期間之會客記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穎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於97年6月30日即因案入監服刑,不可能與官志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雖於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惟其於入監前與官志清基於單一包括犯意聯絡,指示官志清接續清除處理銨麗公司之不可燃廢棄物之事實,並舉證人 邱正德 、高春桃之證述為論證,是該等事實已於事實審法院審理即已知悉,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審酌說明,而為證據取捨,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況聲請意旨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聲請適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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