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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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增加:「甲○○前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4年1月25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54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7年8月8日中午1時許起至1時50分許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2樓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洽公,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檢察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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