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86號),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74
6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手續便利,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有他人無故蒐集,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因無資力支付交通違規罰單,而基於縱若他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介紹,於97年03月中旬某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收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款項。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03月31日上午10時0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為警察人員,佯稱偵破1件冒用他人帳戶之案件,乙○○帳戶亦為其中之一,嗣後會請書記官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說明如何處理此事云云。另名自稱張姓書記官之人,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乙○○,向其騙稱,必須24小時監管乙○○帳戶,要求乙○○將帳戶中之存款匯入監管人即甲○○帳戶,監管人嗣後會與乙○○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03月31日,先後匯款23,000元及27,000元共計50,000元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㈢被告甲○○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庸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訊息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年滿30歲,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提供銀行帳戶常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渠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警察人員或張姓書記官之人等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共僅50,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僅獲利15,000元,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實際從事詐騙行為者為輕微,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係因缺錢繳納交通罰鍰而出此下策,犯罪動機情有可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智識淺薄、思慮不周,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剛滿周歲之幼兒,僅賴配偶平日從事苦力工作收入維生,如判處過重刑期,對於被告家庭影響過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