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陳秀美 相對人 陳漢貴 關係人 陳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漢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漢貴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陳秀美為相對人陳漢貴之女。緣相對人於現罹患阿茲海默症及 帕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秀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向日葵養護中心」由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人)於106年9月發生第一次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
身材瘦弱、剪短髮、下肢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右手不自主顫抖。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⒉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3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6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秀珍亦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關係人陳秀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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