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樂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逃逸」後補充「(無證據顯示該不詳之人對被告林嘉樂之竊盜犯行知情)」、將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其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日,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之母親,目前強制戒治中,之前擔任照服員,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 江欣怡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