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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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青海路二段365號」,更正為「青海路二段265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
2.編號4「證據名稱」欄之「醫院診診斷」,更正為「醫院診斷」。
(三)增列證據:
1.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2.被告林家山於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 許顏秀鳳 ,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搶奪、強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木材廠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無需扶養的對象,有精神狀況(失眠,有服用安眠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林家山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365之1
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
所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山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其工作之「植茂企業社」外,因棄置酒瓶之問題與工廠鄰地之許顏秀鳳發生口角,詎林家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公然侮辱許顏秀鳳,復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許顏秀鳳方向丟擲黑色塑膠籃,導致許顏秀鳳為躲避該塑膠籃而重心不穩跌倒,因雙手壓地而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顏秀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顏秀鳳發生口角,以及向告訴人丟擲塑膠籃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能有罵,但罵什麼已經忘記了,以及告訴人係因自己絆到地上的鋼條而自己跌倒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顏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在場之 蔡英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揭被告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以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塑膠籃,告訴人為了躲避塑膠籃致跌倒之事實。4臺東基督教醫院診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證明犯罪現場情形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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