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許明清於警詢中即辯稱:伊有戀物癖,無法控制自己云云。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歇性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在心神喪失狀態存在中作為有無刑責之標準,不能因其犯罪之前後,曾有精神病態,即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同論。」、「(修正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40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取女用絲襪13雙、女用裙子3件、女用內褲3件、女用短褲2件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審理中被告曾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戀物癖、2輕鬱症、3酒精依賴。其犯案當時雖有衝動控制力差的困難,但其對外界事務仍具有完全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乙節,有該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揭鑑定結果;被告本案犯行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住處,看見被害人晾在庭院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褲,而折返竊取上開女用內衣、褲等節,因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上揭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後改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核被告於89年犯前揭案件後,直至100年7月29日始再為本案同類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均直承犯行,深表悔意等情,認依本件被告情狀尚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