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請人 張貴英 相對人 李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素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貴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國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貴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素珠(女、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重度智能不足,不會說話,並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微笑但均無反應。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出生即有智能發展障礙,無言語能力,四肢可自由活動,自我照顧能力差,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無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短期內無回復可能;鑑定判定:⒈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⒉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負責相對人醫療、安養事宜,且相對
人之胞弟李國精、胞妹 李美珠 、 李美玉 、妹婿 林旺助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相對人之胞弟李國精(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李美珠、李美玉、林旺助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李國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貴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李國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