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原告 呂佩恩
被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忠晋 透過原告居間,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兩造與孫忠晋並約定買賣雙方各支付原告成交價之0.5%仲介費。嗣系爭房屋過戶完成,買賣雙方於112年1月16日交屋,原告於當日收到孫忠晋匯款仲介費111,000元,惟被告藉故拖延並承諾會付款然均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履保專戶買賣雙方資料、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另證人孫忠晋亦到庭證述:證人孫忠晋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時,被告同意支付仲介即原告成交價之0.5%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