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6號
原告葉日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或靠行契約書,及修車期間為7日之佐證。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