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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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78號
原告 熊維斌
被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微醺小吃部)前,以腳踹之方式,毀損訴外人 郭新萍 所有,原告所使用靜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車身及後車廂凹陷,使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去毀損原告的車,但原告的車本來就有傷,所以我只願意賠償3,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節,非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1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230元、工資17,88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5月起至遭毀損日112年2月1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23元(計算式:1,230元×1/10=123元),再加計工資17,885元,共計18,008元。準此,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008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月18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