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67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不低,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肇事致生他人受傷惟未據傷者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