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
李國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空軍台北通訊資訊大隊一等兵警衛兵,緣於一○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號「000」KTV某包廂內飲酒唱歌時,結識A女(代號三四二九─一○一二二七號,姓名及年籍等項,詳如卷內密存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翌(六)日凌晨二時許,因A女飲酒後已呈酒醉狀態,A女前男友000即委請被告與A女共乘計程車送A女返家,途中被告指示計程車司機將車輛開往新北市○○區縣○○道○段○○○號「00」飯店,並攙扶酒醉之A女進入該飯店十樓之五房間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一次得逞。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於判決違背判例時,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揭櫫甚明。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如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㈡查性侵害案件是一種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殘忍的二度傷害,也因此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除明訂強制性交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例外又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益徵強制性交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因此,強制性交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受侵害之狀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掙脫或保護自身安全,甚且不願記憶、回想受侵害之情事,對於遭受侵害之細節,自不能苛求被害人悉數記憶,並鉅細靡遺的詳盡敘述。再者,被害人遭受創傷後,要求其在審理期日陳述被害經過,無疑造成被害人複製被害情節之二度傷害,考慮其臨訟之心理因素,縱有枝微末節之差異,其強度仍優於被告之無罪抗辯。本案被害人A女於一、二審庭訊證詞,其稱酒後已醉得不醒人事,並非指完全無意識,查其真意,係指尚未陷於完全無知覺之狀態,其對外界事物變動仍有知覺,然大腦因酒精催化導致四肢不聽使喚,無法依其意志作出抵抗之行為,與不醒人事狀態接近,故A女稱此一狀態為醉到不醒人事。原審法院未探究A女真意,遽以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A女仍有感覺,尚能分辨週遭事物,對性侵害之過程(被告先對伊擁抱及親吻,並要求口交,接著褪下伊之衣褲,以性器插入其性器內之方式為乘機性交,之後分別與被告離開00飯店等過程)細節指證歷歷,並無不知或不能反抗之情形,而認A女指訴有重大瑕疵,且與其於審判中證稱其酒醉得非常厲害無法反抗等語不相符合,A女所言不可採信云云,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自嫌速斷。㈢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著有判例。本案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一○一年五月六日被告與A女同時進入飯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走進00飯店大廳櫃檯,向櫃檯人員詢問當晚住宿情形,詢問後,被告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交給櫃檯人員,並先行離開該處,約莫二時五十分許,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以右手摟著A女的腰部(身穿灰色長袖上衣、白色短裙,右肩背黑色包包、腳穿黑色高跟鞋),被告與A女一起走進飯店櫃檯,A女為自行行走,且A女曾獨自站立數秒,A女身體朝右,被告面向櫃檯,A女左手上舉抓其左頭部,之後A女以頭部靠著雙手之方式,趴在櫃檯上稍事休息,被告則辦理飯店入住手續,辦理手續期間,被告以右手摟住A女腰部數秒,A女轉動頭部二次,被告確認住房登記後,先以雙手抱住A女腰部,之後用右手摟住A女腰部並與A女一起走向電梯門口,A女以左手抓頭,時間為三時零分四十二秒」,惟一○二年七月一日告訴代理人軍法陳報狀附件三截取之照片五、六(即五十六秒之一、五十六秒之二)新呈現之畫面(上證一號,照片六張),A女狀似昏厥,被告自A女背後環抱拖行,依現行夜店用語,可稱之為「撿屍」(所謂「撿屍」,係指把醉酒之人扛回家發生性關係的意思),被告所為自合於乘機性交罪責。原審法院僅依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而認定A女尚能行走,未酒醉至不醒人事,因而認定被告未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照片等證據卻未敘述不採之理由,猶屬判決理由不備,亦與上揭判例相違。㈣、尤有進者,A女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於一審法院庭訊時證稱,當天喝得很醉,沒有吃任何東西、有嘔吐,還跌坐在地,且當天需靠人攙扶始得行走,依一○一年五月六日00飯店監視器畫面,A女當天穿高跟鞋,行走幾步後,需靜止站立數秒始得繼續前進,無法如常人般繼續行走,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認A女酒醉已達難以維持身體平衡之程度,故行走幾步後,需停下腳步,站立數秒努力讓自己身體維持平衡不致摔倒,而無如正常清醒狀態下般行走,原審法院僅因A女於酒後尚能自行行走遽認A女並未酒醉,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依循一般經驗法則,當被告與A女搭乘之汽車抵達旅館時,A女理應偕同進入,而被告卻一人自行進入飯店詢問有無空房,益見A女斯時已然陷於意識模糊。原審法院遽為相反之認定,俱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等語。
四、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前揭被訴乘機性交犯行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理、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有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與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等情形,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又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何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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