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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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時俊
盧翠華 被告桃山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德清 被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玖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已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利息」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24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6年2月25日,「遲延利息」利率為8.6%。嗣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墊款利息」到期日為106年2月24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6年2月24日、「遲延利息」利率為6.2%(見本院卷第178-180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墊款利息」到期日為106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調整請求墊款利息之到期日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山興業公司)於99年2月23日邀同被告曾德清及鄭世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68%(辦理展期則改為0.89%)按月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進口即期信用狀之墊款利息,由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墊款到期日止,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0.02%計算,到期不履行時,依到期日到期日原告公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2.5%計算,違約金約定則與借款相同。嗣被告桃山興業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2筆共計5,000,000元並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3筆共計8,170,000元,信用狀金額由原告墊付後,被告桃山興業公司同日向原告申請續貸共計8,170,000元之借款,合計借款13,170,000(5,000,000+8,170,000)元,經申請展期後,目前尚欠本9,835,863金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桃山興業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向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日幣1,010,403元,經原告墊付後,申請展期,目前尚欠本金日幣957,576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被告桃山興業公司自10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被告桃山興業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桃山興業公司應全部清償。被告曾德清及鄭世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第e金網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付款記錄、匯票、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開發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東福株式會社發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結果、外匯授信固定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7、126、177、195-19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桃山興業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桃山興業公司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曾德清、鄭世宏均為被告桃山興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桃山興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墊款利息及違約金雖有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屆期,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未如期履行,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職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違約金,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一:
┌─┬──────┬─────┬──────┬────────────┐│編│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號│(新臺幣)│(年息)│起迄時間││├─┼──────┼─────┼──────┼────────────┤│1│412,759元│3.5%│自105年6月│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963,104元│3.5%│自105年6月│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714,000元│3.5%│自105年5月│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4│1,666,000元│3.58%│自105年4月│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5│624,000元│3.58%│自105年4月│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6│1,456,000元│3.58%│自105年4月│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7│1,200,000元│3.5%│自105年6月│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8│2,800,000元│3.5%│自105年6月│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
┌─────┬─────┬────────┬────────┬──────────┐│開狀金額│積欠本金│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日幣)│(日幣)├───┬────┼───┬────┤率││││年息│計算期間│年息│計算期間││├─────┼─────┼───┼────┼───┼────┼──────────┤│1,010,403│957,576元│3.9%│自105年│6.2﹪│自106年│自106年6月24日起至││元│││6月13日││2月24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起至106││起至清償│月以內,按遲延利息利│││││年2月23││日止│率10%,超過6個月以│││││日│││上者,按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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