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盛華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2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盛華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林盛華為清除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供不知情之建商 黃志彰 興建房屋使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指使黃志彰僱請亦不知情之工人,拆毀、清空 林世 所有及 林斌明 、 林斌福 因繼承所共有,座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無屋頂、僅餘數根木製橫樑,四面牆垣殘破不齊,並以鐵皮圍起,無獨立出入口,顯不適合人居之地上物共3間,而生損害於林世、林斌明及林斌福等人。
二、案經林世、林斌明及林斌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林斌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志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林盛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前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認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4頁、第1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斌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志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29頁、第74頁、第120頁),並有林世、林斌明之父 林金釧 、林斌福之父 林金華 所有本件地上物3間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共3紙、上開地上物3間拆毀前地上物狀況及拆毀後現場照片共36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至18頁、第37至39、65至71、76至78頁反面),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又倘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則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即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於被告指使黃志彰僱工拆除之前,即遭他人以不詳方法拆除屋頂及部分磚造牆壁,導致屋頂上方全空,毫無遮蓋物,僅剩數根木製橫樑,無足遮蔽風雨,四面牆垣殘破不齊,左右兩側呈現高低落差不平狀態,並以鐵皮圍起,致無獨立出入口,另鐵皮圍牆內樹木雜草叢生,磚塊到處散落等情,有拆毀前地上物狀況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65至67頁),依當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顯已不適於人起居出入。次查告訴人於70年間即搬離該處,且自90幾年後即無人使用至今乙節,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第74頁),對照前述客觀情形,益徵前開地上物於被告行為當時,不論在主、客觀上均已無法供人居住,而與刑法第353條所謂建築物之定義不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供興建房屋使用,竟拆毀、清空方式毀損告訴人等所共有管領之地上物,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造成之告訴人等經濟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於受毀損前縱有破損之實,然僅需施以相對少量之修繕費用,即可展現其適於居住功能之巨大價值,原審判決逕將系爭房屋視同一般物品,明顯違背現今社會對建築物價值之估算認知與常識,有認事用法之錯誤,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判決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於被告拆除時未具『建築物』性質,俱如前述,另其指摘原審未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查明毀損房屋是否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與該案情節並非一致,尚難比附援引,遑論本案系爭地上物原即不具建築物性質,自亦無從調查被告是否毀損「建築物重要部分」,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錯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原以系爭地上物為其父親所有,並無毀損犯意,又拆除時其亦未在場,應不構成毀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嗣則改稱已屆高齡,不堪訟累,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認罪,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7條再為審酌,並給予緩刑,而變更上訴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綜合審酌,是其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並欲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無奈屢經多次調解,仍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顯非無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已屆高齡、罹患輕度聽覺障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9、97頁),為免重大影響其正常生活功能,本院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同意緩刑期間附加2、3萬元之公益捐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第127頁反面),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