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甦。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甦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誣告等案件,前因鑑定筆跡需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茲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未諭知沒收上揭扣押物品,應已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存卷可佐(見附表所示);而聲請人所涉誣告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含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判決諭知聲請人誣告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即本院就聲請人被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認定,且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審核上揭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表┌──┬────────────┬───────┬────┐│編號│物件名稱│扣押證明│備註│├──┼────────────┼───────┼────┤│1│謝甦之中華航空公司退休(│臺灣臺北地方法││││職)證1張(員工編號│院104年度刑保││││631927)│字第2064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10月27日│││││扣押物品收據││├──┼────────────┼───────┼────┤│2│99年2月22日申請搭乘紀錄│同上│同上│││報告1紙│││├──┼────────────┼───────┼────┤│3│謝甦ToMr.Simon(│同上│同上│││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原本1紙│││├──┼────────────┼───────┼────┤│4│謝甦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臺灣臺北地方法││││護照號碼:M00000000)│院104年度刑保│││││字第2356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收據││├──┼────────────┼───────┼────┤│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報案單第二聯1紙(編號:│院105年度刑保││││00000000)│字第255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1月27日│││││扣押物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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