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13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10月1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36至3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姿君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本件係因案外人 楊昇翰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1頁、第7頁背面),故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姿君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7月大及2歲之嬰幼兒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37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已指明:該屋係由案外人 陳俊宇 出面租的,但是係伊二對一起合租的,現場查獲的克拉克手槍、子彈、安非他命等物伊不清楚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且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揭扣案物既攸關案外人陳俊宇認定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其他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