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真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真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酒2杯(約240CC)」,第5行補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有2次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前案記錄,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暨自陳業工、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