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邦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邦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羅邦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陳圓 餐廳」載客,因等候時間過久,遂進入餐廳內而與 陳文端 (TANBOONTUAN)、 趙起光 起口角衝突,竟心生怒氣,明知近距離砸破玻璃酒瓶,可能導致玻璃碎屑劃傷周遭之人,使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餐廳內之酒瓶砸向餐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致玻璃碎屑飛向一旁之陳文端,致陳文端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1×0.5公分之傷害。案經陳文端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端、證人趙起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瑞生醫院103年3月20日第2927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曾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且曾於本案起訴前,3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具體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請告訴人吃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認其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手段係砸破酒瓶方式為之,惟尚與基於直接故意而以酒瓶砸向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傷勢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然已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