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林清漢 律師即 張鐘獎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劉育志 律師即 張語姍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管理張鐘獎及張語姍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35,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又因其不服第一、二審判決分別上訴第二、三審,應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58,448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22,528元(計算式:
105632+158448+158448)。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22,
5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