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杵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中華民國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已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8日邀同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系爭約款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3.9(年息14.235%)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迄今積欠之信用消費款計248,0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求命判決上訴人給付248,036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附卡持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屬銀行事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適用。又信用卡為國人日常消費重要工具,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而銀行決定是否發卡,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態作為風險控制,並無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方予核准,則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附卡持有人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附卡持卡人並未因通過信用審核,而增加其個人消費信用額度,顯見銀行要求附卡持有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又持卡人對於契約條款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在非從容不迫之情形下,不明瞭契約內容,而陷入銀行所設計之不平等條款,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雖系爭信用卡契約訂有正附卡持卡人連帶保證之約定,然係印刷字體顯難注意或辨識,有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邀同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向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迄今積欠之消費款計248,0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對於正卡之消費,有無連帶給付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與正卡持卡人連帶清償之依據為
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該條約定為:「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此有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查被上訴人為以提供金融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該信用卡約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約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申請附件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請表之「請您(正卡及附卡申請人)簽名同意以下聲明」欄中記載:「正卡及附卡申請人茲聲明以下事項:一、……四、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將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內容予以明確重申,上訴人已於該欄下方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此段文字之文義並無艱澀難解之處,依上訴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斷無不能發現並理解前開文字之理,縱其事實上並未加以注意閱讀,亦僅為上訴人選擇漠視而放棄自身權益而已,無礙本條約定業已訂入兩造信用卡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之事實,是以除該條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
㈢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
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㈣按認為系爭約款應屬無效者,無非以系爭約款變相使附卡持
卡人成為正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然此超出附卡持卡人之預期,且附卡持卡人多為經濟上弱勢者,使其連帶負責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又,附卡持卡人無從掌控正卡消費額度與信用額度,正卡帳款並非附卡持卡人可控制之風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節為據,依附卡使用目的,應認為兩造合意不包含附卡需連帶清償正卡帳款一節,然查:
⒈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部分:
⑴以國內信用卡之發卡實務,無固定工作收入之大學學生亦可
取得信用卡,僅信用額度可能較有固定收入者為低而已,是以就一般附卡持卡人而言,其除持有附卡外,通常亦得選擇自行申辦正卡。若其無法申辦正卡,即顯示依其自身資力根本不足以由銀行獲得授信,若非藉由持有附卡,即無從使用信用卡。信用卡係金融服務之一,與水電瓦斯等民生基本需求不同,消費者應斟酌自身需求及能力選擇是否使用,不使用信用卡或僅使用其自身資力可獲得之信用額度,對其生存並無危害,初無非持有高額度信用卡不可之理。附卡持卡人藉由持有附卡而非自行申辦正卡,可依附正卡持卡人之資力,取得超過自身資力可獲得之信用額度,擴張其可使用之資金範圍,是以附卡持卡人除與一般正卡持卡人同樣負擔自身之消費款項外,就其獲得擴張信用額度之利益另負擔其他義務,並非無據。
⑵正卡之信用額度係由正卡持卡人一人使用,或由正附卡持卡
人共用,對發卡銀行所造成之風險仍可能有所差距。蓋正卡之信用額度雖係發卡銀行評估正卡持卡人之資力後核給,認為於該額度內,可合理期待正卡持卡人有償還能力,然信用額度與個人各階段事實上可支配運用之資金數額仍有所出入,此尤以收入多寡繫諸營業狀況,並非支領固定薪資者,以及猝然遭逢失業或重大變故者為顯著,然發卡銀行事實上並無相關資料,亦無任何權限可隨時掌控各持卡人之資金狀況,據以隨時調整其信用額度,於持卡人資金狀況較為吃緊之時期,即可能出現其清償能力可能遠低於其信用額度之狀況。正卡持卡人對自身之消費情況與短期內實際可支配資金數額知之甚詳,可合理掌控自身之刷卡金額,避免出現週轉不靈之狀況,惟若有附卡持卡人同時使用該信用額度,而附卡之各筆消費無須事先徵得正卡持卡人之同意,正卡持卡人難以精確掌握附卡之消費金額,較易發生消費金額(縱未超出信用額度)超出其事實上可清償數額之狀況,以致正卡持卡人無法如數清償,甚至因附卡消費過高,造成正卡持卡人清償自身消費款之能力亦同受影響之狀況(例如:正卡持卡人可清償之款項尚不足附卡之消費款,因而無力清償正卡消費款;或附卡持卡人同時持有數張附卡,正卡持卡人為其清償其中一張附卡之消費款後,即無力再清償正卡其他消費款)。正卡持卡人若發現附卡消費金額過高,雖可選擇停止該附卡,然此究係事後之措施,對於已發生之帳款並無助益。是以對發卡銀行而言,雖已對正卡持卡人妥為徵信並核給合理之信用額度,仍可能因附卡之核給而增加授信風險,並非因正附卡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正卡持卡人亦願對附卡之帳款連帶清償,附卡之發給對發卡銀行即無額外增加風險之情況。此際,令附卡持卡人對正卡帳款連帶負責,不僅可使造成此一風險者同時承擔該風險,亦可使附卡持卡人兼顧正卡持卡人事實上之資力,更加審慎使用該信用額度,達事前風險控制之效果。系爭信用卡約款第3條業已排除未成年且未婚之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就其餘附卡持卡人,均屬民法上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縱發卡銀行事前未對附卡持卡人之資力設限或調查即核給附卡,亦僅係使發卡銀行只獲得資力良窳不一之保證人(即附卡持卡人),致其債權未必能十足受償而已,就其約定附卡持卡人應連帶清償一節,基於前述說明,仍無不當。
⑶況且,本件上訴人於附隨於正卡一併申請附卡時,附卡持卡
人應對正卡帳款連帶負責依約定業已載明於信用卡申請表「請您(正卡及附卡申請人)簽名同意以下聲明」欄(見原審卷第11頁),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其依約應負之責任,自當詳為考慮後始為決定。上訴人簽名於信用卡申請表決定領用本件附卡,且持卡消費迄今累積19,486元尚未清償,有華僑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打勾部分係附卡消費)在卷可稽,充分享受附卡提供之利益,自應認為上訴人業已同意依約就正卡帳款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連帶清償,不能認為有何超出其預期之處,更不能僅以經濟弱勢為由解免其契約上之責任。
⑷民法上之保證屬單務契約,亦即保證人僅片面負擔義務,未
由債權人處獲得任何對待給付,此種保證尚為民法所明文承認之契約類型,信用卡附卡持卡人為正卡帳款連帶負責,尚因而獲得信用擴張之利益,遠較一般保證人之待遇優渥,由其負擔保證責任,尚無逾越法律任意規定之情況。再者,附卡之領用係附卡持卡人擴張信用之方式,其目的或本質上並無限制不可使附卡持卡人就其擴張信用所獲之利益與所生之風險付出對價,系爭約款約定附卡持卡人對正卡之消費款亦需連帶負責,確可達合理歸屬風險以及事前控制風險之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狀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部分:
⑴發卡銀行並未主動寄發帳單予附卡持卡人,雖屬不當,然此
僅為契約履行之問題,不致因而造成約款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陳稱附卡持卡人可隨時透過服務中心要求告知消費金額或寄發帳單,核其所述亦與日常經驗中銀行信用卡作業狀況相符,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並非無從得知正卡之消費狀況,亦不致銀行未主動寄發帳單予附卡持卡人,即致其承擔無法控制之風險。又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申請附件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之「請您(正卡及附卡申請人)簽名同意以下聲明」欄中記載:「正卡及附卡申請人茲聲明以下事項:一、……四、……且附卡請人同意貴行約定條款業務上有關文書或通知(如帳單等)向正卡申請人送達即對附卡申請人發生相同效力。……」,已將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內容予以明確重申,上訴人已於該欄下方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此段文字之文義並無艱澀難解之處,依上訴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斷無不能發現並理解前開文字之理,縱其事實上並未加以注意閱讀,亦僅為上訴人選擇漠視而放棄自身權益而已,無礙本條約定業已訂入兩造信用卡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之事實,是以除該條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
⑵至於信用額度之調高,對附卡持卡人而言亦同享利益(蓋其
信用額度亦隨之擴張),縱有增加風險,亦有對應之獲利,並非僅增風險而未獲利益。再者,附卡既與正卡共用相同之信用額度,正卡之信用額度有無調高,亦係附卡持卡人切身之事務,附卡持卡人理應隨時注意關心,不能主張其對自身信用額度之多寡亦茫然不知,否則附卡持卡人如何得知其可用之信用額度究為何?易言之,調高正卡之信用額度,與調高附卡之信用額度並無二致,附卡持卡人自身信用額度之調高,對附卡持卡人而言,斷非任何「不能掌控之風險」,自亦不能主張正卡信用額度之調高為其不能掌控之風險。至於附卡持卡人若認為正卡之信用額度過高,已超過其願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附卡持卡人可隨時主動停用該附卡,亦無須正卡持卡人之同意,是以附卡持卡人可藉由停用附卡適當掌控其連帶責任之風險,避免承擔過高之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正卡信用額度之調高雖無須經附卡持卡人同意,對附卡持卡人而言,亦無使其承擔不能掌控之風險之情況。
⑶更有甚者,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間通常均有密切之關係
(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好友等),否則正卡持卡人亦不會同意該附卡持卡人持有其附卡,是以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事實上之資力狀況,可能遠較發卡銀行更為瞭解,亦更能掌握。易言之,較諸發卡銀行,附卡持卡人可能更早知悉正卡持卡人之財務狀況出現危機,於認為情況有異時,附卡持卡人可隨時藉由停用附卡之舉動避免連帶清償責任,斯時發卡銀行可能對正卡持卡人之財務狀況仍一無所悉,須待正卡持卡人未能正常繳款時始得知其財務危機。是以就正卡持卡人不能清償之風險,附卡持卡人事實上可能較發卡銀行更能掌控。
⑷末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印刷字體難注意或
不易辨識,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之文字約定,位於申請人簽名欄之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字體雖較小,但非不能辨識,故上訴人以此辯稱違反公平原則,尚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約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約款仍屬有效,上訴人既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明示對乙○○所持正卡之消費款連帶負責,即應受其拘束,連帶負本件清償責任。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036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3.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