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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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源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林上鈞 律師被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
劉定基 律師 賴彥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號、80號相鄰前遭打除之承重牆回復為原加強磚造結構物36公分厚之承重牆或以他法回復上開承重牆之承重力;(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如卷附起訴狀附圖一橘色螢光筆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三)依租賃合約第5條後段、第14條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一)部分追加依租賃合約第5條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號、80號共壁之前遭打除之1樓開口寬270公分、高242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0公分、高210公分、厚36公分;2樓開口寬260公分、高253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0公分、高208公分、厚36公分;3樓開口寬273公分、高280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1公分、高203公分、厚36公分【如卷附民事準備(一)狀附件所示】之部分之承重牆之裝潢及磚塊拆除,回復為原加強磚造結構物36公分厚之承重牆或以他法回復上開承重牆之承重力。之後又就上開(二)部分減縮不再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部分,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一部、74號、76號及78號之2、3樓之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加大營業場所,再向訴外人 劉東宏劉國宏劉建宏 等人承租隔鄰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1至3樓,並自80號1至3樓均打除與原告相鄰之36公分之加強磚造結構之部分承重牆,經原告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遭打除之加強磚造結構之部分承重牆之分別為1樓開口寬270公分、高242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0公分、高210公分、厚36公分;2樓開口寬260公分、高253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0公分、高208公分、厚36公分;3樓開口寬273公分、高280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1公分、高203公分、厚36公分,又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各層樓之較大開口雖已用門型鋼植架支撐,同時屋頂有一梁因原支撐點之承重牆被打除而以一斜的型鋼支撐,然遭被告打除部分經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本案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結構承重牆被打除之部分,將影響原結構物之安全,建議前述被打除部分開口以原厚度之磚恢復原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方簽定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5條後段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可歸則乙方之事由致損害租賃場所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損害原告之系爭建物,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其負有應將打除部分回復為原加強磚造結構物36公分厚之承撞牆或以他法回復上開承重牆之承重力之義務。又租賃合約第14條後段約定:「如因乙方違約而致訴訟時,甲方所發生之律師費、裁判費等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負責。」,本件因被告違約損害原告系爭建物導致原告需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委請律師處理爭訟事宜支出律師費13萬2,400元,依約該等費用共19萬2,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合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為上開回復原狀及負擔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號、80號共壁之前遭打除之1樓開口寬270公分、高242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0公分、高210公分、厚36公分;2樓開口寬260公分、高253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0公分、高208公分、厚36公分;3樓開口寬273公分、高280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1公分、高203公分、厚36公分【如卷附民事準備(一)狀附件所示】之部分之承重牆之裝潢及磚塊拆除,回復為原加強磚造結構物36公分厚之承重牆或以他法回復上開承重牆之承重力;(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牆壁開口導致房屋結構比原先差而有危險云云,惟原告所稱打除牆壁部分,伊已依原告之指示方式修復,按原告在91年伊為使用承租物而有部分牆壁打除後,即指示其使用之昀典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黃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帶技師到系爭建物,指示伊如何修復,伊已依其等指示,加用H型鋼並填入磚塊等予以回復至與一般牆面相同厚度。且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鑑定標的物
1、2、3樓隔戶牆開口之現有填補狀況不會比未開口前隔戶牆原有之結構安全性差」、「依現況勘查結果3樓承重牆(即隔戶牆)上方屋頂樑並非支承於隔戶牆上之情形,研判隔戶牆之開口與否不會對屋頂樑之安全性造成影響。」,顯見並無原告所稱情形,是原告要求伊回復36公分厚承重牆或以他法回復承重力,即屬無據。又伊承租系爭建物,本即有權使用,至多僅是在租約終止時回復原狀即可,然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原告根本無權干擾伊使用承租物,但在原告表明不同意打除牆壁使用時,伊為表示善意,即停止施工,並依原告指示方式修復,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實無必要。再原告雖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其論據,然該報告只要求將磚牆回復而已,而眾所周知,以H型鋼支撐再填入磚塊,相對於單純磚牆,絕對是更加安全,是原告提起本訴要求拆除H型鋼改為磚造,實有權利濫用之嫌。至原告辯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查當初是經雙方同意由該會鑑定,且該會不只一次到現場查看,原告亦提出諸多資料予其參考,豈能以鑑定結果對原告不利,即加以反對?另原告所稱廣告牌部分,與伊無關,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以廣告牌為由而指責伊,亦屬無據。末查原告請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及律師費部分,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蓋租約係約定「因乙方(即被告)違約而致訴訟」,但原告所主張之該等費用並非發生訴訟後所生,自不在該合約條款範圍內。況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該條款係加重伊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按伊已依原告指示方式修復牆壁,且頂樓用於消防、冷氣之用亦一般承租物之使用方式(原告也在頂樓設置冷氣等物品),更為伊使用承租物為商場所必需,原告並無興訟之必要,其竟無端生訟且要求被告負擔費用,顯失公平,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租期自91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被告為加大營業場所,另向劉東宏、劉國宏、劉建宏等人承租隔鄰之台北市○○○路1段80號房屋1至3樓,並自80號1至3樓打除與原告相鄰之36公分之加強磚造結構之部分承重牆,打除開口大小分別為1樓開口寬270公分、高242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0公分、高210公分、厚36公分;2樓開口寬260公分、高253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0公分、高208公分、厚36公分;3樓開口寬273公分、高280公分、厚36公分及寬101公分、高203公分、厚36公分。嗣因原告表明不同意被告打除牆壁使用,被告乃以H型鋼並填入磚塊為支撐修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現場所製勘驗筆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就打除牆壁部分之現有填補修復狀況是否比未打除前隔戶牆原有之結構安全性差?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為36公分厚承重牆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13萬2400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打除牆壁部分之現有填補修復狀況是否比未打除前隔戶牆原有之結構安全性差?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為36公分厚承重牆是否有理?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打除牆壁部分之現有填補狀況是否比建物原結構在結構安全性為差。該公會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物(1~3曾樓隔戶牆現況查勘結果,研判該隔戶牆為承重牆。2、依據鑑定標的物現況查勘結果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提供鑑定標的物1至3層隔戶牆修復期間之施工照片顯示,94年9月29日第1次會勘時隔戶牆開口填補之施工瑕疵已有改善,且1、2、3樓隔戶牆開口有鋼骨粱柱框架補強。綜上所述研判,鑑定標的物1、2、3樓隔戶牆開口之現有填補狀況不會比未開口前隔戶牆原有之結構安全性差。3、依現況勘查結果3樓承重牆(即隔戶牆)上方屋頂梁並非支承於隔戶牆上之情形,研判隔戶牆之開口與否不會對屋頂梁之安全性造成影響。」,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告雖辯稱該公會鑑定報告未提出工程計算式說明何以推得鑑定結果,似嫌粗率云云。惟參以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所載「鑑定經過」,該公會於94年6月29日收到本院囑託鑑定函後,即指派鑑定技師至標的物現場初勘,同年9月29日鑑定技師第1次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共同查勘,並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同年10月4日向該公會提出「支撐3樓屋頂梁柱之承重牆拆除後,被告以鋼梁斜撐作為支承」乙事,發函請被告提供該處據以施工之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及施工等相關資料,復於同年11月25日再會同兩造進行第2次會勘。可見該公會不但3次至現場勘查,亦對原告提出之疑問,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鑑識釐清。又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載「鑑定標的物現況勘查結果」,同年9月29日兩造會同鑑定技師第1次至現場勘查而發現之施工品質瑕疵部分,被告亦已為修復,將鑑定標的物1至3樓隔戶牆開口部分以砌磚填充修復及牆面完成水泥砂漿粉刷,有該鑑定報告附件五被告修復鑑定標的物期間施工照片及附件六2次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諸情,該公會多次現場進行履勘及依兩造提供相關資料進行鑑定,且採用之鑑定方式及鑑定過程不背離專業,鑑定結果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稱客觀公允,應屬可採。堪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打除承重牆之現有填補修復狀況未較未打除前隔戶牆原有之結構安全性差乙節為實。準此,被告既已將系爭承重牆修復為應有之狀態,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將其修復之裝潢及磚塊拆除,回復為原加強磚造結構物36公分厚之承重牆或以他法回復上開承重牆之承重力,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13萬2400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萬元?依兩造簽定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營業所需之裝潢均由其自理。乙方(即被告)因營業所需之裝潢或其他固定設施,應先徵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並於租賃期滿遷出時,除甲方要求保留之部分及乙方裝設之貨梯及地板外,乙方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如因裝潢危害到租賃場所或第三者之安全時,乙方同意負完全責任。乙方於租賃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損害租賃場所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為加大自己之營業場所,在未經原告同意前,自行打除系爭承重牆,固違反上開約定「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在原告表明不同意打除牆壁使用時,即停止施工並進行修復,且如前所述,其已修復至應有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打除承重牆迄至修復前,其受有何種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其次,租約第14條後段所約定「另如因乙方(即被告)違約而致訴訟時,甲方所發生之律師費、裁判費等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負責。」,係指系爭租賃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涉訟時,原告因訴訟而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應由被告負責而言。本件姑不論被告在原告表明不同意打除牆壁使用時,即停止施工並進行修復,兩造間是否無法透過和解方式解決,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不無疑問。且原告所請求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萬元及律師費13萬2,400元,均發生於本件訴訟前,原告私下自行進行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費用收據、法律服務明細表可稽,難謂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與上開約定不合。況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有必要,鑑定費是否包含在上開約定之內?又所提法律服務明細表,不僅未經律師簽章,亦無收據,所列諮詢內容是否均與本件訴訟有關且屬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及律師費,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承重牆之裝潢及磚塊拆除,回復為原加強磚造結構物36公分厚之承重牆或以他法回復上開承重牆之承重力;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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