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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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51號
原告壬○○
子○○辰○○
之丁○○兼法定代理寅○○人
寅○○戊○○丙○○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戊○○人
癸○○卯○○
段1前列九人共同兼訴訟代理己○○人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己○○前列十人共同被告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兼訴訟代理辛○○人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氏 人參企業
公司﹞
Wa兼法定代理丑○○人sa
alWI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十四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壬○○、子○○、辰○○、癸○○、卯○○各新臺幣參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寅○○、丁○○、丙○○及戊○○新臺幣參萬元,及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己○○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壬○○、子○○、辰○○、癸○○、卯○○、寅○○、丁○○、丙○○、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壬○○、子○○、辰○○、癸○○、卯○○,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寅○○、丁○○、丙○○及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壬
○○新臺幣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寅○○、丁○○、丙○○及戊○○新臺幣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事實、主文,以16號之字型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兩版)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2000許氏參業集團千禧年特別版─野鳥月曆續集」(下稱系
爭月曆)係被告辛○○及庚○○接受被告美國許氏人參企業公司(即HsusGinsengEnterprises,Inc.,下稱許氏人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丑○○之委託重製印行,用以贈與被告許氏人參公司之美國等海外地區客戶並兼為廣告,然被告渠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之攝影著作,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辛○○、庚○○、丑○○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辛○○及庚○○先後為被告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丑○○則為被告許氏人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因執行職務致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千鶴公司應與被告辛○○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則應與被告丑○○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千鶴公司受有印製月曆之積極商業利益與未付著作權版權費之消極利益,被告許氏人參公司贈送客戶則受有提供服務予該公司往來客戶之無形商業利益,及因廣告受有長期且廣泛之商品廣告商業利益。
㈡另被告辛○○明知製作於「2000年許氏參業月曆」之攝影著作中,
其中七件係原告己○○之著作,其餘六件亦載明著作人姓名於中華民國野鳥學會所製作之「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竟未將各該著作權人姓名表示於各該著作重製物上,應認同時侵害原告等之姓名表示權。然被告等就製作「2000年許氏參業月曆」每頁獲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所得,全部十三頁,共計獲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所得,原告就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每件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就侵害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件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萬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零五萬元,其中包含侵害重製權之七十萬元及侵害姓名表示權之三十五萬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辰○○、癸○○及卯○○各十五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丁○○、丙○○、戊○○(即 呂献國 之法定繼承人)十五萬元。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事實、主文,以16號之字型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兩版)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一件、戶籍謄本三件、中華民國野鳥學會「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千鶴公司、辛○○及庚○○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理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己○○自承其交付予被告千鶴公司二十幾張底片,供挑
選印製系爭「許氏人參月曆」一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七月份、八月份及十二月份之六張月曆,惟原告己○○實際上係交付六十多張底片予被告千鶴公司,並已給付費用,另原告壬○○、子○○、辰○○、癸○○、卯○○及訴外人 呂朝忠 則否認將底片交付予被告千鶴公司製作「許氏人參月曆」及「鳥的三角桌曆」,然被告千鶴公司既係依原告己○○所提供之圖片製作「許氏人參月曆」,自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又「鳥的三角桌曆」係原告己○○所交付底片印製之樣品,並非商品,且倘非客戶挑選印製,自無須付費,是本件須付費者僅為「許氏人參月曆」而已。況且,被告千鶴公司係信任原告己○○所提供之底片並未曾使用,亦不知悉中華民國野鳥學會曾印製「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否則被告千鶴公司絕不會重複使用渠等相片,更遑論將「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翻印成「2000許氏人參月曆」,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審判筆錄一件、支付單一件、支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
函一件、審判筆錄一件(以上均影本)、2006年三角桌曆樣本正本二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及丑○○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記載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許氏人參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被告辛○○及庚
○○稱其已取得系爭月曆之著作權,遂向被告千鶴公司購買系爭自然野鳥集月曆,並約定版權費為美金一千八百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合約為憑。嗣被告許氏人參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七萬冊加印至八萬冊,被告千鶴公司遂同意刪除上開版權費美金一千八百元,雙方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定訂購合約。然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僅將上開月曆贈送予客戶,與客戶間並無直接交易之商業利益,亦未與被告千鶴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故意。
㈢證據:提出函一件、訂購單二件、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及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及庚○○未獲原告授權或許可,亦明知美國許氏人參公司未獲原告授權或許可,竟接受被告美國許氏人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丑○○之委託,以原告所拍攝之鳥類圖片印製系爭「2000許氏參業集團千禧年特別版─野鳥月曆續集」,用以贈與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在美國等海外地區客戶並兼為廣告,被告所使用之圖片中其中七件係原告己○○之著作,其餘六件著作部分則未將各該著作權人姓名表示於各該著作重製物上,顯亦已同時侵害原告等之姓名表示權,被告製作系爭月曆每頁獲有十萬元所得,全部十三頁,合計獲利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零五萬元、原告壬○○、子○○、辰○○、癸○○及卯○○及呂献國之法定繼承人各十五萬元,並將判決登報一天等語;被告千鶴公司、辛○○、庚○○則以原告己○○實際上係交付六十多張底片,被告已給付費用,雖原告壬○○、子○○、辰○○、癸○○、卯○○否認曾交付底片,然被告既係依己○○所提供之圖片製作,自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另「鳥的三角桌曆」係樣品,並非商品,尚未經客戶挑選印製,自無須付費,而千鶴公司不知中華民國野鳥學會曾以己○○之照片印製「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否則絕不會重複使用渠等相片,遑論將「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翻印成「2000許氏人參月曆」,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及丑○○則以其係因被告辛○○及庚○○稱其已取得系爭月曆之著作權,遂向千鶴公司購買系爭自然野鳥集月曆,並約定版權費為美金一千八百元,又其僅係將上開月曆贈送予客戶,與客戶間並無直接交易之商業利益,亦未與被告千鶴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故意,自不須賠償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 侯政弘 確有接受許氏人參公司委託,印製系爭「2000許氏參業集團千禧年特別版─野鳥月曆續集」,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月曆中所使用之圖片確為原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並有月曆、訂購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千鶴公司、辛○○及庚○○辯稱其所使用之照片係原告己○○所提供,而其已給付費用,是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千鶴公司等所稱之照片,主要係原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授權被告製作「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之用,並不及於本件「2000許氏參業集團千禧年特別版─野鳥月曆續集」,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案件中查明屬實,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授權使用之圖片既不包含本件系爭月曆,被告擅自以未經再度授權之圖片使用於系爭「2000許氏參業集團千禧年特別版─野鳥月曆續集」,自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千鶴公司、辛○○、庚○○等復以其所印製之「鳥的三角桌曆」係以原告己○○所交付底片印製之樣品,並非商品,且倘非客戶挑選印製,自無須付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圖片印製月曆發行,不論其係作為樣品使用,抑或實際作為完成品出貨,均不礙其以之牟利之事實,而此一行為既未另獲得原告授權,自屬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至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及丑○○雖辯稱其係因被告辛○○及庚○○宣稱業已獲得授權,始向之訂購,且僅用在贈送客戶,並無營利行為,自不須賠償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千鶴公司、辛○○、庚○○並未獲得原告授權,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辛○○、庚○○確曾向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及丑○○宣稱獲得授權,亦不因此即改變未曾獲得授權之事實,而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及丑○○將系爭月曆贈送客戶,雖未直接獲利,然其間接利益非不可期待,被告許氏人參公司及丑○○在未獲得原告許可或授權情形下,即擅自以原告具有著作權之圖片到處發送,亦係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發行原告所有之圖片,且將其中原載有原告名稱部分去除,除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外,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對此均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就侵害著作權部分,,每件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就侵害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件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零五萬元,其中包含侵害重製權之七十萬元及侵害姓名表示權之三十五萬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子○○、辰○○、癸○○及卯○○各十五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丁○○、丙○○、戊○○(即呂献國之法定繼承人)十五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授權他人使用圖片一張為一萬五千元(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其所應收取之權利金,而此一金額即應以其授權他人使用之金額為度,是本件原告己○○遭擅自重製之圖片共有七張,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萬五千元,而原告壬○○、子○○、辰○○、癸○○及卯○○部分因各只有一張,是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一萬五千元,另呂献國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寅○○、丁○○、丙○○、戊○○部分,亦為一萬五千元。另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本院認為每件作品可得請求之金額亦以一萬五千元為當,是原告己○○遭使用之圖片共有七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五千元,而原告壬○○、子○○、辰○○、癸○○及卯○○部分因各只有一張,是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各為一萬五千元,另呂献國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寅○○、丁○○、丙○○、戊○○部分,亦為一萬五千元。綜上,本件原告己○○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元,而原告壬○○、子○○、辰○○、癸○○及卯○○部分,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各為三萬元,另呂献國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寅○○、丁○○、丙○○、戊○○部分,亦為三萬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另請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事實、主文,以16號之字型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兩版)第一版下半頁一天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系爭圖片係在國外發行,且其數量並非鉅大,被告所獲利益價額不高,而其刑事部分亦已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對被告而言,其所受警惕應已足夠,本院權衡雙方權利,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准許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由本院依職權逕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准許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