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仁和 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彭仁和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 龍萱萱 ,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阿誠 」向與龍萱萱佯稱:需付他人費用,因提款卡壞了,急需借款云云,致龍萱萱誤信為真,於110年7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彭仁和所指定、其前入住 王顗翔 所經營之「摩利亞客旅民宿」(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而取得王顗翔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款項王顗翔於扣除彭仁和之住宿費用700元後,餘5,300元業經交付彭仁和收受);復於翌(25)日,彭仁和再向龍萱萱佯稱:其人在宜蘭,因車子壞掉,需再借款,之後會向龍萱萱購買農藥,再為還款云云,致龍萱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23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彭仁和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 周秋芳 所借得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龍萱萱催討彭仁和返還前開款項未果而驚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龍萱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和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萱萱之指訴、證人王顗翔、周秋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龍萱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顗翔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數次詐術,致告訴人分次匯款予被告,係於
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接續對告訴人行騙而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即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暨考量本件不法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將詐得款項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離婚、無子,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親人,原係打零工,現無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2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