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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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蓮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被告呂佳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蓮與被告呂佳盈為婆媳關係,緣被告謝玉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發覺孫子賴○右臉上有傷,便持木棍進入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房間,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發生爭執,嗣於同日7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謝玉蓮與被告呂佳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遂發生拉扯,被告謝玉蓮並將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壓制在地,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則以腳踢告訴人即被告謝玉蓮,另咬住告訴人即被告謝玉蓮之手部,致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受有後腦勺發紅腫脹、疼痛、左臉挫傷併擦傷、脖子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謝玉蓮則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玉蓮、呂佳盈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玉蓮告訴被告呂佳盈傷害案件、告訴人呂佳盈告訴被告謝玉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玉蓮、呂佳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呂佳盈、謝玉蓮與告訴人謝玉蓮、呂佳盈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謝玉蓮、呂佳盈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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