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康定高
康徑杰 被告 康黃素月
康麗華 康朝榮 康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及訴外人簽訂之同意書(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段1259、1260、1358、1358-1、1362、136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載以:「具立同意書人等六人共有之土地,坐落頭城鎮北關段1259地號、1260地號、1358地號、1358-1地號、1362地號、1362-1地號等六筆,本人等無條件同意過戶給予 康文通康林 百合、 康纘旭康讚忠康讚安康讚勝 、康定高、 康纘雯康桀侑康雪珍康國平康原泰 、康徑杰、 康志宏康賜村 等之共有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存為日後之憑」等語。則原告如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共有,則除原告二人外,尚有應受過戶者有康文通等13人,自應以該等人全體為原告為起訴,始為適格。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追加原告狀及合法委任狀。然原告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補正康纘雯、康桀侑、康讚忠、康讚安、康國平、康志宏、康賜村等人之民事委任書,然仍未補正追加康文通等13人為原告。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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