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諶俊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諶俊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諶俊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即受刑人諶俊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即受刑人諶俊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侵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112年度易字第187號、112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7號、113年度簡字第127號、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5至7所示、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之案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6月7日前所為;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15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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