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閔傑自民國109年1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5)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PUB內,飲用啤酒
4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
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3段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張閔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71至72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39、43、47、49、51、5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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