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9年
2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廖育偉之住所,由受僱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易卷二第607頁)。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