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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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駿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駿皓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興東路2段與嘉豐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嘉豐二街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往右偏駛靠向福興東路2段西向路邊後,逕行左切並進行左轉彎,適有 羅仁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仁美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下巴挫傷、左手、右足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