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號109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森
廖慧雯共同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9038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483號)及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27535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沒收。
廖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10、11、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全森(綽號或暱稱「森」、「 阿森 」)、廖慧雯(由本院另行審結)、 羅彥承 (原名: 羅建國 ,民國104年加入、暱稱「 二毛 」)、 吳易繕 (104年加入)、 吳桐榮 (105年3月加入、暱稱「G霸」、「RONG」)、 李崇瑋 (106年4月加入、綽號「 阿偉 」、「 李豪 」)等人(羅彥承、吳易繕、吳桐榮、李崇瑋均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均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全森、廖慧雯自103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9月6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中市○○路中科大樓、臺中市大坑地區某處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廖慧雯現居地內,由陳全森負責計算賭客簽賭輸贏之支數,廖慧雯負責賭資收取、轉帳及彙整賭客輸贏結果之帳務資料,吳易繕負責賭客及下游組頭六合彩帳務資料電腦表格製作及登打,吳桐榮主要負責賭客及下游組頭六合彩彩單收取及向賭客收取賭金,李崇瑋負責賭客及下游組頭賭資收取及六合彩彩金發送,羅彥承則負責向賭客及下游組頭收取賭資、分派彩金及股份計算,而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 杜炤志 、李昱䄱、 陳昌盛 (所涉賭博罪分別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賭客以LINE、傳真等方式下注簽賭以賭博財物,並接受下游組頭 葉灝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組頭轉牌,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注新臺幣(下同)49元至75元不等。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特別號」者,每注可得約定倍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陳全森、廖慧雯所有(陳全森分得其中九成、廖慧雯分得一成),羅彥承、吳易繕、吳桐榮、李崇瑋則自分別加入時起領取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廖慧雯並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其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吳桐榮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交付彩金之用,另以如附表編號7-9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轉帳賭金之用。
嗣於106年9月6日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吳易繕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內含有六合彩報表電磁紀錄,電腦部分已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宣告沒收);復為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慧雯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又為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桐榮位於臺中市○○街○○巷○號7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1臺(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森、廖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彥承、吳易繕、吳桐榮、李崇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鳳如王景民周棟材巫玉菁王國華徐美怡謝忠豪 、陳宛菁、 賴冠勳許淳淳蕭嘉聰蕭雨君何宗榮林麗敏陳建成林國正龔淑琳 、葉灝、陳昌盛、李昱䄱、杜炤志、 詹建富陳麗娟廖婉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廖慧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廖慧雯與被告陳全森、同案被告李崇瑋、吳桐榮及羅彥承LINE通訊與對話記錄、被告廖慧雯與 林守明 之交易明細1張、被告廖慧雯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收入金額清單
1份;被告陳全森、同案被告李崇瑋、吳桐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同案被告吳桐榮、廖慧雯(大信街部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被告吳易繕所有電腦內列印出之顧客損失及獲利總表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2289號函暨同案被告羅彥承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348號函暨被告羅彥承之開戶資料、賴冠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2人嗣雖改供稱其等僅經營「二星」、「三星」之對獎彩金,及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等以: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帳戶非供本案所用等語為辯護部分,惟依前述被告廖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35卷二第297-323頁),其等確有收受其他部分之下注,且被告廖慧雯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轉帳賭金之用;我的台中商銀、合作金庫的帳戶在進出賭博的錢,中國信託是個人在用的,但我台中商銀跟合庫的錢會進去中國信託的帳戶。吳桐榮的新光銀行帳戶也有收賭博的錢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60019357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33卷二第1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5、8、9所示帳戶亦有供本案賭博進出款使用,是此部分陳述或辯詞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陳全森、廖慧雯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
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述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核被告陳全森、廖慧雯以上開等地點接收不特定賭客以LINE
、傳真等方式下注以賭博財物,且以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並依此輸贏結果收取與發放賭資、彩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羅彥承、吳易繕、吳桐榮、李崇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2人各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令,與同案被告羅彥承、李崇瑋
、吳桐榮、吳易繕共同以本件手法共同經營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陳全森前已有賭博前科,被告廖慧雯無其他前案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之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規模、期間、犯罪所得之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陳全森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廖慧雯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尚具悔意,茲念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陳全森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廖慧雯向公庫支付6萬元。
㈨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4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慧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慧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皆應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廖慧雯於警詢時自陳:扣案現金1450萬,其中500萬元之現金為其私人財產等語;又於偵訊時陳稱:該500萬元其中400萬元是我男友 江俊傑 是預備我輸錢時要借我的等語,其嗣後雖否認該40
0萬元已由江俊傑借給其使用,然江俊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一開始亦不爭執此部分400萬元為被告廖慧雯所有,顯見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互核相符而為可採,至其等嗣後於偵查中始爭執
400萬元係江俊傑所有而尚未借給被告廖慧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如附表編號2所扣得現金其中40
0萬元部分,係被告廖慧雯所有而供其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2、13所示之存摺3本
、提款卡3張、銀行帳戶密碼通知書4張,為被告廖慧雯所有或實際管領,然上開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同案被告吳桐榮所有之電腦主機
1臺,已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摺1本,亦已由同上判決宣告不予以沒收;扣案同案被告吳桐榮所有之電腦1臺((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同案被告吳桐榮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腦僅供玩遊戲之用,且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廖慧雯於警詢時自陳:扣案現金1450萬,其中500萬元之現金為其私人財產等語;其於偵查中復明確陳述:該5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做組頭贏的存下來的等語,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
100萬元,顯係被告廖慧雯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自被告廖慧雯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950萬元(扣除上開400萬元、100萬元部分),是否屬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雖有扣得被告2人之帳冊,然與卷內所附前述等帳戶進出之金額並未一致,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比對確實之下注支數與金額,本院認僅憑帳冊中所載收款金額加總之方式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有困難,然應斟酌本案賭博方式、收受賭金模式、賭博經營分工等因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之估算,即參酌卷內六合彩帳目總表及六合彩帳冊,可知自104年9月至105年8月間,被告2人總計收取4,424萬9,452元之賭金(見同上警卷一第134頁),另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9月2日間,被告2人總計收取1,242萬3,814元之賭金(見同上警卷一第179頁至193頁,計算方式為加總該帳冊第179、182、185、
188、191頁「總結」欄內之金額),及對照前述證人即賭客所證以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帳戶交付賭資、發放彩金之情形,再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等「二星」、「三星」牌支平均收取68元、每支牌轉給上手之利潤為
0.1元及利潤分配為被告陳全森九成、被告廖慧雯一成等節,兼衡同案被告羅彥承、吳易繕於104年加入、同案被告吳桐榮於105年3月加入、同案被告李崇瑋於106年4月加入,且同案被告羅彥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件犯罪,獲取月薪25000元,做了1年半至2年」;同案被告被告李崇瑋自述:「月薪3萬元,做了6、7個月」;同案被告吳桐榮則自承;「月薪3萬元,做了1年左右」;同案被告吳易繕則自承;「月薪3萬元,做了半年左右」等語所呈現之經營成本,及本案犯罪規模、期間等情狀、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應為被告2人所共同獲取之利潤,並應依其等前述分成之比例認定其中九成為被告陳全森所有、其餘一成為被告廖慧雯所有;是以,被告陳全森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855萬元、被告廖慧雯犯罪所得估算為270萬元,故就被告陳全森部分,應就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
85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廖慧雯部分,應就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175萬元、編號2所示其中95萬元,亦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業經│1臺│││被告廖慧雯提出新臺幣175萬元擔保││││金經扣案後而領回該車)││├──┼────────────────┼────────┤│2│現金│新臺幣1450萬元│├──┼────────────────┼────────┤│3│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6│吳桐榮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本│││3號帳戶存摺││││││├──┼────────────────┼────────┤│7│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帳戶金融卡││││││├──┼────────────────┼────────┤│8│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帳戶金融卡││││││├──┼────────────────┼────────┤│9│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張│││戶金融卡││││││├──┼────────────────┼────────┤│10│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9張│││帳戶交易明細單││││││├──┼────────────────┼────────┤│11│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結餘單│1張│├──┼────────────────┼────────┤│12│臺中商業銀行密碼通知書│1張│├──┼────────────────┼────────┤│13│新光銀行密碼通知書│3張│├──┼────────────────┼────────┤│14│點鈔機│1臺│├──┼────────────────┼────────┤│15│電腦│1組│├──┼────────────────┼────────┤│16│IPHONE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號)││││││├──┼────────────────┼────────┤│17│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1張│├──┼────────────────┼────────┤│18│六合彩帳目總表│1張│├──┼────────────────┼────────┤│19│六合彩帳冊│1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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