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9號聲請人 陳洳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懷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其自民國95年12月起,每個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42元,惟協商時月薪僅約23,500元,扣除上開還款外,所剩金額不足支應生活開銷,以致於聲請人繳納七期後即無法繼續繳款,因此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1月27日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依約履行7期後即告毀諾,此復為聲請人所自承。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每月收入已不足繳付
勞健保及家庭開銷雜支,無法支應履行原協商條件,方於繳款7期後毀諾云云。惟聲請人並無就上該事實並未加以說明,經本院命其其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因而就其陳述其不足以清償之事實,即乏依據。縱令所述屬實,但查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23,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即認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作為認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
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