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該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3日裁定停止本院97年司執字第653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3月13日即屆滿60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是聲請延長上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在案,故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