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聲請延長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之保全處分,惟該保全處分已於98年2月15日屆滿而失效,故聲請人於98年2月20日為所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本件聲請人前開保全處分延長之聲請,應視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停止本院對其自用住宅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建物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601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高雄縣路○鄉○○段段○○○○○○號土地及其上837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建物(暨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暫定建號1221號,下稱系爭建物),雖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亦未聲明欲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額為9,600,000元,系爭建物第2次所定拍賣之低價房地合計為9,080,000元,應已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無實益,此有聲請人本院96年執字第101601號之拍賣公告、及聲請人系爭建物之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觀,本院之96年執字第101601號之執行命令,系爭建物於本院於96年10月30日於現場查封時,在場人為承租人 謝孟君 ,並陳明系爭建物為其承租中,聲請人既未實際居住其中,顯見系爭建物並非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拍賣亦不致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綜上所述,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