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明知鉅輝公司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管轄之霄裡溪排水幹線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塞水道,竟於民國105年12月間,僱用他人在前開地點施作圓弧形擋土牆(下稱本案擋土牆),影響通水斷面,並造成對岸邊坡沖刷及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水利法第92條後段之私塞水道,致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利法第92條後段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所謂「私塞」水道,係指擅自將水流阻斷,使其無法流通而言。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條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害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非謂一有妨害水流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中榮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工程助理 陳天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4月14日桃水行字第1060017172號函、同局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22日會勘紀錄、106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17日土石崩落情形比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為鉅輝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且鉅輝公司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僱用他人施作本案擋土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鉅輝公司向水務局申請興建擋土牆之文書作業,且鉅輝公司興建之擋土牆係建在原先水務局所興建之擋土牆上內縮2米後,再往上加高興建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位置在鉅輝公司所有之土地內,並未有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間,擔任鉅輝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且
鉅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蔡毅駿 ,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泰榕土木包工業在桃園市水務局所施作之原保護堤上方施作本案擋土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工程助理陳天慈於偵查中證述可稽,並有經濟部105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7900號函、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發包承攬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10月25日會勘紀錄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21頁、23-27頁、第31頁、第62-65頁,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5-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鉅輝公司廠長 李金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榕土木包
工業是我負責聯繫接洽,而鉅輝公司經理 李崇華 則代表鉅輝公司與泰榕土木包工業接洽簽約事宜,簽約後,李崇華直接向董事長蔡毅駿報告此事,並未經由被告傳達。被告從接洽到簽約過程,均未參與。發包予泰榕土木包工業後,我請泰榕土木包工業開始施作本案擋土牆,且由我在現場指揮監督。簽約過程,被告並未在現場,被告會知道有本案擋土牆工程,是因我們聊天時曾提及此事,但金額及實際內容,被告不一定知道,被告也從未向我詢問工程的事。而被告在本案工程期間,會每日到現場拍照,我推測是蔡毅駿交代他,因為公司向來習慣有工程就會拍攝照片,後來本案擋土牆被檢舉後,蔡毅駿就交代被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參以鉅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毅駿,並非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決定施作本案擋土牆一事,堪認被告顯非行為人。至證人陳天慈雖於偵查中證稱:水務局與鉅輝公司屢次會勘均由被告出席,工程內容均為陳中榮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31-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4月12日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同局106年5月22日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桃園市政府到府陳述意見書、簽到表、委託書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15頁、第23-26頁),惟證人陳天慈並非鉅輝公司決策人員,亦於偵查中證述其不知本案擋土牆工程究係由何人決定施作一情(見他字卷第32頁),難認其親自見聞被告有實際參與施作本案擋土牆之事實,本院自難逕以被告有拍攝工程照片、代理鉅輝公司處理行政文書作業、出席水利局會勘及處理檢舉事宜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其次,證人李崇華亦結稱:霄裡溪並未因本案擋土牆之施作
而發生河道堵塞使其無法流通,或使其河道窄小而流通不順暢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且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擋土牆現況照片,可知本案擋土牆既坐落水務局所施作之原保護堤上方,並未將霄裡溪之水道全部阻塞,仍有水流通過霄裡溪排水幹線,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案擋土牆之施作,既未達私塞水道之程度,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不該當水利法第92條後段罪名之構成要件。
㈣再者,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議紀錄雖對「鉅輝公司違反水
利法案件,委託專業人士提供鑑定意見案」作成會議結論:依據本案鑑定報告結果3-2「……目前私設擋土牆直接於保護提上方施作,其高度達8m,故預計有達8m以上之外加載重,其外加載重及基礎施作方式,不符一般擋土牆設施之設計標準,依經驗判斷如背填土方填土完成後,將會造成新設擋土牆及坡腳保護堤之破壞,進而影響河防安全」,故本案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已違反水利法第92條規定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亦記載:其私設擋土牆基礎直接座落坡腳保護堤正上方,……目前對岸邊坡沖刷及土石流失之情事,經研判主要造成原因為右岸尚未施設護岸保護工程,並非由擋土牆加高所致,……堤腳保護堤上方仍為治理工程所考量之通水斷面,而非無效斷面,於洪水發生時會因減少通水面積致使對方土堤淘刷加劇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足見本案擋土牆對岸邊坡雖有沖刷及土石流失之情事,惟與本案擋土牆無涉。又鑑定意見雖認私設擋土牆河段在洪水發生時會因減少通水面積致使對岸淘刷加劇,然對岸邊坡沖刷及土石流失之事實,既係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未為護岸保護工程所致,如前所述,且本案擋土牆施作完成後,因最近2年內無致災颱風侵襲本市,……無回報水道滿水溢流之紀錄,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5月29日桃水行字第10800292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難因本案擋土牆有妨害水流之情況,即認定危險已發生。況公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擋土牆是否足使流水改道,抑或影響兩岸附近居民安全乙節,亦難認對於水流安全有何具體危險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施作擋土牆之行為人,且本案擋土牆坐落原坡腳保護提上方,並無全部阻斷水流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有何具體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民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