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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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戊○○○
乙○○ 劉文哲
丁○○
丙○○甲○○○ 王俊德 趙茂德 被上訴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判命為連帶給付,茲由戊○○○、乙○○、劉文哲、丁○○、丙○○、甲○○○(以下稱戊○○○等六人)提起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俊德、趙茂德,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敏男 、 趙啟清 、 楊東豪 分別為伊前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放款查估人員,均受伊委任而受報酬處理事務,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間,訴外人 趙憲雄 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林地(以下稱系爭林地)為擔保,以訴外人 陳芳昭 (嗣更換為 賴慶臨 )、 林錦坤 、 陳復 名義聲請抵押借款時,明知該土地公告地價僅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竟違背職務,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總面積二點零三六八公頃,共值六百十一萬零四百元,超額貸與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即本件以陳復名義所借之款。嗣因借款人與其保證人均無力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尚有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能受償,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該三人觸犯背信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定之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楊敏男均應就上述未受償金額為賠償。上訴人趙茂德、王俊德及已故 劉振清 為楊敏男之職務保證人,自應連帶賠償之。劉振清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亦應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判決誤載利息為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違約金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敏男、楊東豪、 楊貴 、 趙令康 、 楊文魁 、 陳連東 、 趙世行 、 趙張色 、 趙穎聰 、 趙憲三 、趙啟超、趙啟清、 陳麗姬 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楊敏男、楊東豪、楊貴、趙令康、楊文魁五人未提起上訴,其餘諸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 藍綉鳳 、 李戒之 給付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為楊敏男作保者為訴外人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太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劉振清及王俊德係以前開公司董事長身分簽名,並非以個人身分作保。就令以個人身分保證,亦於七十五年六月始為保證,對於七十三年四月間貸款所生損害,自無庸負責。況且上訴人保證之要約均未經被上訴人承諾,保證契約並未成立。又楊敏男為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因此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僅兩年,早已完成,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再者,被上訴人遲延向借款人及其保證人求償,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楊敏男連帶給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楊敏男、趙啟清、楊東豪分別為其前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放款查估人員,上訴人王俊德、趙茂德及已故劉振清為楊敏男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戊○○○等六人為劉振清之繼承人等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保證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尚未成立云云,惟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理事會保證」,顯然只須單方提出保證書即可,無須雙方同在保證書上簽署;參以被上訴人製定之保證書規約第六項亦規定:「本保證書訂立即生效」,各該保證書格式上並無被上訴人簽署之處,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臺中縣政府呈報劉振清、王俊德、趙茂德為楊敏男之保證人,經該府核備有案。若被上訴人未同意劉振清等人保證,依前述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即命補具,否則應將楊敏男解聘,何能任其留任偌久﹖被上訴人之呈報保證人及同意總幹事之任職應可認係對保證之默示承諾,雖未能提出其理事會同意之決議紀錄,亦足認已同意各該保證人為保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由理事會為之者係指總幹事之聘任而言,保證書之呈報核備不在該條規定之列,是由總幹事簽署發文,並無不法。王俊德與趙茂德、劉振清均蓋章於同一保證書上,員工保證人財產調查表亦有其記載,有各該文書可證,不能因臺中縣政府檢送與法院之楊敏男保證書影本無王俊德之保證書在內,即謂王俊德不應負保證責任。又保證書保證人欄記載王俊德字樣,職業(服務機關或商號)欄記載其公司行號及蓋用公司印章係表明其職業情形,應無礙其以個人身分作保。王俊德辯稱: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作保云云,亦無可採。楊敏男已任二任總幹事,其第一任保證書雖未載年月日,但記載楊敏男之年齡為四十五歲,對照楊敏男為000年生,以本省每以虛歲計齡,足認係在七十一年書立無訛。保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並非保證之必要條件,當不影響保證之成立。次查楊東豪負責被上訴人信用部抵押借款之抵押物查估及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趙啟清負責審核,楊敏男則為裁決。七十三年四月間,趙憲雄提供系爭林地為抵押,借用陳芳昭、林錦坤、陳復名義各申貸一百五十萬元,楊東豪明知系爭林地時價每平方公尺未值三百元,却於貸款人「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偽填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元,高估該抵押物價值,而核估可放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將此不實資料呈送趙啟清審核,趙啟清明知其偽,仍予通過,楊敏男亦知其情,而予核准。同年八月間,陳芳昭欲自行貸款,趙憲雄乃改以賴慶臨名義借款,並以貸得款項清償陳芳昭之貸款,楊敏男、趙啟清、楊東豪仍以同一手法為不實之估價及核貸。系爭林地原係訴外人 張良次 所有,原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公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大公司),趙憲雄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三十萬元向張良次買受。因該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最多僅值公告地價之價格,公大公司代表人 張松根 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趙憲雄支付四十五萬元後,塗銷其抵押權,是系爭林地於核貸時市值約七十五萬元而已,而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三元,公告現值總價應為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等情,已據證人張良次、張松根於楊敏男、楊東豪、趙啟清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中供證明確,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楊東豪於查估時,不向原出賣人張良次查證,亦不走訪系爭林地附近住戶,又不令提出林地所屬之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村長出具之證明,反以不相干之臺中縣后里鄉原里村村長出具之證明,作為估價之依據,實有悖情理。其對借款人資力未為詳實調查,至為明顯,趙啟清及楊敏男視若無睹,亦有可議,楊敏男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發現市價證明與公告現值相差很大」等語,足認自始即明知本件貸款並不正常,有違背職務情事甚明。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損害,有其債權憑證可稽。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放貸所保管之金錢,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楊敏男自應與趙啟清、楊東豪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趙茂德、王俊德與已故劉振清為楊敏男之保證人,依保證之約定應與被保人連帶賠償,彼此間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戊○○○等六人為劉振清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應承受該責任。楊敏男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乃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與僱傭之以提供勞務為目的者不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又楊敏男既為被上訴人總幹事,對本件損害即有追償責任,若有怠於追償情事,亦係楊敏男怠於職責之結果,上訴人為其保證人,亦應就此等行為負責,不能反指被上訴人未盡追償之責,為與有過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林地於七十三年四月間貸款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三元,公告現值總額為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公告地價至多與公告現值相同,應不待言。原審始則謂:因系爭林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最多僅值公告地價之價格,故公大公司代表人張松根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趙憲雄支付四十五萬元後,即塗銷其所設定之一百萬元抵押權等語;繼而又因趙憲雄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三十萬元向張良次買受系爭林地,又償付張松根四十五萬元,以塗銷前開抵押權,復謂:系爭林地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核貸時市值約七十五萬元云云,其先後認定系爭林地於核貸時之市值顯有矛盾,此與判斷楊敏男核准貸款,有無違背職務攸關,自應由原審再詳為調查審認。又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則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審所認定楊敏男等違背職務,不法核貸,致被上訴人受損情形,應與前開條文第二項所指農會保管之財務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情形有別。原審依該條項規定,命楊敏男與趙啟清、楊東豪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有未合。其次,原審依保證書僅認定上訴人王俊德、趙茂德及已故劉振清為楊敏男之職務保證人,並未認定為連帶保證人,即判命王俊德、趙茂德及已故劉振清應依保證書約定,與楊敏男連帶賠償,尚有可議。又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曾詢問被上訴人:「利息至(應係『自』之誤)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依據什麼﹖」,被上訴人答稱:「是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八十年上更㈠字卷六八頁正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早係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送達(見一審卷七四頁)。究竟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真意如何﹖其利息請求已否減縮﹖亦有由原審妥為闡明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一再抗辯:即令賠償,亦不應令其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卷三二頁正面、一審訴更卷一○四頁正面),原審未說明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嫌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卷附債權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對貸款人陳復原來執行名義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經執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如債權憑證之記載,並據以請求,則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係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原利率加二成計算者,然其聲明請求給付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由字面解釋,應係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為逾期之日,自該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一成計算違約金,超過部分始按原利率加二成計算,此與其主張似有未合。究竟其真意如何,案經發回,原審亦應妥為闡明,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