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何偉真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為技工,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案受羈押,經上訴人予以停工止薪。八十一年二月間,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乃依上訴人所訂勞工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復工補薪,詎遭上訴人拒絕,並將伊解僱及撤銷其前發布之停工止薪令,致伊受損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以技工之職繼續僱傭,及給付七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本息,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上訴人以技工身分繼續僱傭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判決(關於請求八十二年九月以前之薪資本息部分,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更審前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二年十月起之薪資部分,係於原審擴張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羈押時,予以停工止薪,係溯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及依該法所制定之勞工規則;但伊已於七十八年七月起由事業單位改制為公務機關,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將受羈押者解僱,並無被判無罪確定得申請復工補薪之規定,如被上訴人對於撤銷停工止薪令及解僱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原屬上訴人之技工,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案受羈押。上訴人原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曾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有勞工工作規則,其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因案被羈押者,應予停工止薪」;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工止薪之勞工,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准予復工,並補發停工期間之工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羈押後,依上開勞工工作規則規定予以停工止薪,迄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花蓮高分院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公務預算之行政機關,關於改制前之七十四年八月至七十八年六月止之薪資共三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此部分本息,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勞工工作規則、花蓮高分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四林總字第三○一五七號函可稽。按上訴人原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不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六日七七府勞二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函可按。然上訴人已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既屬公務預算之行政機關,已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自改制日起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一府八三字第八七三六八號函可稽。本件上訴人之解僱行為既發生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應適用當時對上訴人技工應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以為認定解僱是否合法之依據,自無再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工作規則之餘地。按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為健全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之管理,特自行訂定「士級人員管理要點」。按該要點與行政院所訂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工友管理之相關規定,其目的既均在健全技工或工友之管理,如未抵觸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查上開要點(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士級人員,係指在各管理處擔任技術性工作之技術士及事務性工作之業務士。」足認被上訴人係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技術工友」,亦係士級人員管理要點所稱之「技術士」,兩造對此並無爭執。雖事務管理規則,並無受僱之技工、工友被羈押離職者,嗣獲判無罪確定者得援用公務人員停職復職之規定,僅能於考核合格後,依新進人員規定辦理,固有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局壹字第○二○八○號復台灣省政府函可資參照。然事務管理規則並非專對工友之管理所訂定之法令,該規則既無有關停工止薪之規定,當亦無復工補薪之規定,惟不能以該規則無有關復工補薪之規定,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復工補薪。而該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為第三十五條)。亦即必須同時符合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上訴人始得解僱工友。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受羈押,惟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獲判決無罪確定,其後再經上訴人派員查明,亦尚難論以行政責任,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一農總字第四九四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刑事責任,亦無行政責任,而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解僱函,僅提及被上訴人因案被羈押應予解僱,並未敘明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其解僱已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再參以士級人員管理要點(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第二十七點規定:「停工止薪之士級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先追究行政責任,並視情節輕重,得准予復工,並補發停工期間之工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則依上開士級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原則上應准予復工,上訴人竟予以解僱,亦有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其解僱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以技工之職繼續僱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改制後至起訴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之薪資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以技工之職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超過其月薪一萬三千零四十元部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將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以技工之職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起按月給付一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同年十一月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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